【译者按】 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最近完成了审查中国作为缔约国提交的第四次落实国际酷刑公约的政府报告。 该委员会于2008年11月21日公布了审议结论,其中包括对中国政府今后如何改进落实酷刑公约提出的一系列建议。“维权网”将这份文件翻译成了中文,特此发布, 请广泛传播。 (几个月后,联合国官的官方译文将会出台,届时请各位以联合国译文为准。)
禁止酷刑委员在对这次审议作出的”结论性意见”中, 对中国过去几年制定或修改与禁止酷刑公约冲突的有关法规条款作出了肯定, 也肯定了中国签署或批准了一些相关国际条约, 对政府官员开始公开承认许多错误判决都与刑讯逼供有关表示鼓励。
但是,委员会对尚存的严重酷刑现像和导致酷刑的其它侵权现象表示深切关注。 这些现象包括:酷刑与虐待的广泛性 (尤其是发生在拘留场所的行讯逼供);恶劣的拘留条件和拘留期间被虐待死亡的现象; 行政拘留包括劳教制;秘密羁押;对1989年镇压尚未进行调查和追究罪责; 对少数民族或宗教少数群体的压制;针对妇女的暴力;暴力执行人口政策;对酷刑行为有罪不罚以及酷刑定义偏狭;死刑判决数据保密\死刑犯待遇残忍;无端关押精神病院强行接受治疗;等等。
禁止酷刑委员会认为,在中国,不能有效执行《禁止酷刑公约》的主要障碍包括(1)现行的“国家秘密法”,(2)有关酷刑的数据缺乏,(3)对人权律师和维权人士的骚扰和暴力侵犯。
禁止酷刑委员会向中国政府提出了许多详尽的改革建议,敦促政府在今后四年内能够去有效落实《禁止酷刑公约》。 其中最重要的建议有以下这些:
- 紧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全国各地发生酷刑和虐待行为。确保所有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获得基本法律保障,尤其是会见独立律师和获得医疗检查的权利; 确保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不能作为诉讼证据,对所有拘留场所, 要有独立监督机制检察。
- 立即采取措施确保对所有拘禁中死亡的案例进行独立调查,对那些施行酷刑、虐待或故意疏忽造成死亡的公职人员进行起诉。
- 立即废除所有形式的行政(未经法庭审理的)拘留,包括“劳动教养”。
- 确保没有任何人被拘禁在秘密拘留所,确根据情况对强迫失踪受害者作出赔偿。
- 审查“国家机密法”,制定“机密”的标准,允许涉及“国家机密”案的嫌疑人及时会见律师。
- 废除任何损害律师独立性的法律规定,就攻击律师的事件进行调查,调查那些恐吓和通过其他方式阻碍律师独立工作的行为。
- 确保人权维护者不会因为他们从事人权保护的活动而受到任何恐吓或暴力,废除动用非官方人员来骚扰人权维护者的做法。
- 建立有效和独立的监督机制,调查所有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指控。
- 对1989年6.4镇压进行全面公正的调查,提供事后被抓捕人员的信息,作出道歉和适当赔偿,对那些过度使用武力、酷刑和其他虐待的责任人提起刑事诉讼。
- 对使用武力镇压西藏和平示威者事件进行独立调查,确保对涉嫌违法官员追究刑事责任。
- 通过立法, 按照”公约” 第一条的内容,完整地定义”酷刑”, 使其涵盖精神虐待以及所有公职人员犯下的酷刑行为.
- 限制判处死刑的数量和类型, 公布有关死刑案件的具体数据,确保所有死刑犯得到禁止酷刑公约所要求的权利保护。
中国公民和民间团体应该去努力推动政府有效落实这些预防和禁止酷刑的措施。四年后,中国政府必须向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递交下一轮政府落实公约的定期报告。届时,民间可以使用以上建议作为标尺,去衡量政府是否履行了它的国际条约责任 。
2008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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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1月21日 【CAT/C/CHN/CO/4】
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
【预先公布未经编辑的版本】
根据公约第19条审议各缔约国提交的报告
禁止酷刑委员会【审查中国政府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中国
1 .委员会在其2008年11月7日和11日第844和第846次会议(CAT/C/SR.844和CAT/C/SR.846)上审议了中国的第四次定期报告(CAT/C/CHN/4 ),并于2008年11月21日第864次会议(CAT/C/SR.864)上通过以下结论性意见:
A、序言
2、委员会欢迎中国的第四次定期报告,该报告大致而言遵循了委员会撰写报告的指导方针,然而,缺乏足够的统计数据和和执行对公约规定实用信息。
3、委员会对就(CAT/C/CHN/Q/4)提供了大量的书面回复表示赞赏。委员会也对国家代表团的规模与不同专长,对许多口头提出问题的全面详细答复以及国家代表团对审议该报告时提出问题所的提供的附加资料表示赏识。
B、积极方面
4、委员会对中国采取下列行动持续法律制度上的改革表示欢迎:
(a)、2001年的《婚姻法》明确禁止家庭暴力;
(b)、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保障了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权利;
(c)、2005年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特别要求公安机关应该遵守尊重人权保障的原则,特别是,根据中国代表:“首次在国家法律规定中确立排除非法取得证据的原则”。
5、委员会对下列颁布的新规定表示赞赏:
(a)、自2005年以来,修订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b)、2006年2月14日司法部发布的《监狱人民警察六条禁令》、《劳教人民警察六条禁令》和200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重点防止拘留和调查的过程中的侵权行为;
(c)、改革死刑制度,旨在建立一个审查制度,可以确保在执行死刑之前,有机会推翻错误的定罪;
(d)、禁止在学校和司法程序中体罚儿童。
6、委员会欢迎中国对反对酷刑正在作出的努力,尤其包括,通过禁止使用酷刑手段获取口供的行政法规、对全国警察提供培训和在审讯室引进的音频和视频记录,尽管缺乏足以令这些行政法规得以执行的方法以及缺乏对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的修订。
7、委员会欢迎中国
(a)、2001年批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b)、2002年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c)、2008年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8、委员会也感兴趣地注意到,中国已在2005年11-12月邀请和接待了《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特别报告员的探访。委员会还注意到,中国政府也两次接待了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
9、委员会注意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振川2006年11月说:“最近几年的几乎每一个错误的判决…涉及…非法审讯”。在这方面,委员会感兴趣地注意到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的意见,即“官员与学者更加愿意承认中国的酷刑问题,这是一大进步。” 。所作的努力从90年代末发表了题为“刑讯逼供罪”的报告承认酷刑问题开始,继而提出错误判决、调查不力、缺乏专业的警察和酷刑迫供的问题,以及恢复最高人民法院对所有死刑案件的复核权(参见第E/CN.4/2006/6/Add.6 第46-51段)。
10、委员会也欢迎非政府组织,包括国内和国际组织所作的努力,向委员会提供了相关报告和资料,并鼓励中国在执行公约的规定时进一步加强与这些组织的合作。
C、关注的问题和建议
广泛的酷刑和虐待,以及拘留期间缺乏足够保护措施
11、尽管中国针对酷刑问题以及刑事司法系统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努力,委员会仍然深切关注继续存在并被许多中国法律材料证实的,关于警察看守对嫌疑人广泛使用酷刑和虐待的指控,尤其是强迫招认和套取刑事程序所需资料。此外,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被拘留者缺乏法律保护,其中包括:
(a)、未及时将拘留者送到法庭接受审判,致使他们在没有控罪的情况下被长期关押在警察拘留所多达37天,或某些案件甚至关押更长时间;
(b)、缺乏对所有被拘留者的系统登记和缺乏所有时期的审前拘留记录;
(c)、限制接触律师和独立医生,且被拘留时没有告知被拘留者的权利,包括他们与家庭成员联系的权利;
(d)、继续依赖口供作为进行起诉的一般形式证据,从而创造了促使对嫌疑人使用酷刑或虐待的条件,例如杨春林的案件。再者,尽管委员会赞赏最高法院发布了几项决定,防止酷刑获得的招供作为呈交法庭证据,中国刑事诉讼程序法仍然没有依照公约第15条明确禁止这种做法。
(e)、缺乏对被拘留者情况的有效独立监督机制(第2、11和15条 )。
中国应以此为紧急事项,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在全国各地发生酷刑和虐待行为。
其中包括,中国应及时落实有效措施,确保所有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在其被拘留期间,切实获得法律所提供所有基本保障。
这些措施包括,尤其是,会见律师和获得独立的医疗检查的权利、通知亲属及获知他们在拘留期间的权利,包括对他们的指控,以及按照国际标准的出庭受审时限。中国还应确保所有被调查的刑事嫌疑犯均登记在册。
中国应采取必要措施,在立法和实践中,均确保在酷刑下作出的口供不能被援用作为任何诉讼的证据,除了按照公约规定,对一个被控犯有酷刑的人之外。中国应审查所有因逼供被定罪的案件,并考虑释放那些被错误定罪的人。
中国应建立对所有拘留场所一致和全面的独立监督机制标准,确保设立的任何机构,在地方或国家一级,都有坚固的和公正的管辖权和足够的资源。
拘留条件和拘禁中死亡
12、委员会获得中国提供的监狱关押条件的资料,但委员会仍然关注被拘留者虐待的报告,其中包括高死亡数字,可能与酷刑或虐待有关,而且对这些虐待和拘禁中的死亡缺乏调查。委员会注意到,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尽管发现他访问过的拘留所提供医疗保健的能力,普遍令人满意(E/CN.4/2006/6/Add.6 第77段),但委员会也关注,收到的有关新信息指出包括吸毒者和艾滋病毒/艾滋病患者缺乏治疗,并对缺乏被拘留者健康的统计数据感到遗憾(第11条)。
中国应采取有效措施对所有拘留所保持进行系统的审查,包括现有的和可用的卫生服务。此外,中国应立即采取措施确保所有拘禁中死亡的案例被独立调查,那些酷刑、虐待或故意疏忽造成死亡的负责人被起诉。委员会希望得到一份载有调查结果,在哪儿完成调查、作出什么处罚和提供了什么补救措施的报告。
行政拘留,包括“劳动教养”
13、委员会重申其先前对中国的建议,考虑取消所有形式的行政拘留(A/55/44 ,第127段)。委员会仍然关注所有形式的行政拘留的扩大利用,其中包括“劳动教养”,因为被关押的个人从未在法庭上受审,也没有反对行政拘留的机会。 “劳动教养”场所的酷刑和其他虐待行为(特别是对某些宗教和少数民族群体)未能进行调查同样令人关注。虽然中国指出,劳动教养系统最近进行了改革,以及进一步的制度改革目前正在设想中,委员的会关注是,尽管中国学者们已多次呼吁取消这制度却一再被拖延(第2条和第11条)。
中国应立即废除所有形式的行政拘留,包括“劳动教养”。中国应提供更多的信息,包括当前的统计数据,哪些人目前受到行政拘留,他们被拘留的原因、反对这类拘留的方式的方法和“劳动教养”所防止酷刑和虐待的保障措施。
秘密拘留所
14、委员会关注秘密拘留所的指控,包括所谓的“黑监狱”的存在并用来关押上访人员,那些到首都上访的人,例如如王桂兰。这些关押设施本身构成失踪。被拘留者据称被剥夺了基本的法律保护措施,包括监督他们所受待遇的机制和就他们遭到拘留作出审查的程序。委员会也关注其他秘密拘留设施,如那些著名失踪者据报被幽禁的地方(第2条和第11条)。
中国应确保没有任何人被拘禁在任何秘密拘留所。 在这种情况下拘留人,本身就违反了公约。中国应进行调查,披露任何这类拘留中心的存在,哪个部门建立它们并以何种方式对待被拘留者,且根据情况对强迫失踪受害者作出赔偿。
有效执行公约的主要障碍
15、委员会确定了三个总体的问题,这些问题影响了委员会在问题清单中列出的及在口头介绍时提出的其他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的《保守国家秘密法》;根据报告对律师和人权维护者的骚扰和利用不负责任的“流氓”进行的侵犯行为,他们对特定的人权维护者施行人身伤害,但却享受事实上的免责。总的来说,这些问题阻碍了法律保障,这是委员会通常建议所有公约缔约国防止酷刑必需采取的措施。
(A) 、国家秘密法
虽然获得中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1988年的《保守国家秘密法》适用条件的口头信息,该委员会表示对利用这一法律的严重关切,这个法律严重损害提供有关酷刑、刑事司法和相关问题的信息的可能性。广泛应用这一法律导致中国实施本公约的一系列问题:
(a)、该法律阻止披露一些重要信息,让委员会能够从而识别一些需要注意的侵犯的可能模式,例如被关押在中国各种形式的拘留或监管下的人、受各种形式的虐待的分类统计资料;被视为“敌对组织”、“少数分裂主义组织”、“敌对宗教组织”、“反动派” 的团体和实体的信息,甚至有关拘留地点的基本资料、“影响极大的囚犯的情况” 、公安机关违反法律或行为守则、监狱内的事项的资料;
(b)、这个法律规定,确定一个信息是否是国家秘密依赖于产生这一信息的公共机构;
(c)、这个法律禁止任何公共程序,确定一个事情是否一个国家秘密以及在独立讼裁法庭前上诉的可能性;
(d)、被界定为《国家秘密法》相关的案件容许官员不准拘留者接触律师(一项防止酷刑的基本保障),而不准接触律师与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出现矛盾(第二条、第十九条) 。
中国应该审查其国家秘密的立法,以确保向委员会提供包括统计数据和有关评估国家在中国整个领土,包括特别行政区在内,遵守公约各项规定的信息。
中国应提供确定一则信息是否国家秘密的标准和属于国家机密立法范围内的案件数量。
中国应确保对于一件事情是否国家机密的判断,可以向一个独立的讼裁法庭作出申诉。
中国应确保每个嫌疑人能够迅速会见(尽可能是他们自己选择的)独立律师的权利,包括涉及“国家机密”案件。
(B)、数据收集
尽管委员会上次的结论和建议,要求中国向委员会提供了统计资料(A/55/44,第130段) ,但中国并没有提交,委员会感到遗憾。由于缺乏对执法人员的酷刑和虐待行为案件投诉、调查、起诉和定罪的全面或分类数据,以及拘留所条件、公职人员滥用职权、行政拘留、死刑案件、和对妇女、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暴力侵害,严重地妨碍识别需要引起关注的滥权行为事件的可能模式(第2条和第19条)。
中国应在国家一级编制有关监测执行公约的统计数据,按性别、种族、年龄、地域和类型,以及被剥夺自由的位置地点分类,包括对酷刑和虐待个案的投诉、调查、检控及定罪数据、拘留条件公职人员滥用职权、行政拘留、死刑案件、和对妇女、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暴力侵害的资料。
(C)、骚扰辩护律师
委员会关注收到的信息:根据《刑法》第306条连同《刑事诉讼法》第39条,基于“伪证罪”或“违背事实证言”允许检察机关逮捕律师,已被用来恐吓一些辩护律师。委员会还十分关切对律师骚扰的报道,如滕彪和高智晟,他们试图向上访人员、人权维护者和其他持不同政见者提供服务,而且报道说,这种骚扰是由被指是国家机关聘请不负责任的人员进行的(第二条)。.
中国应废除任何损害律师独立性的法律规定,并应就攻击律师和上访人员的事件进行调查,以期在适当情况下提出刑事检控。
中国应立即采取行动,调查恐吓和其他方式阻碍律师独立工作的行为。
(D)、对人权维护者和上访人员的骚扰和暴力侵害
委员会对人权维护者的骚扰和暴力模式的信息表示关注,如胡佳。这种行为严重损害公民社会监测组织运作的能力,不鼓励信息共享、调查和将案件提交给有关当局。尽管中国保证没有非官方人员被公共机关聘用来骚扰律师或上访人员,但委员会对企图遏制人权活动家的活动持续报道表示关注,如李和平。这包括公共机关涉嫌从事雇佣非官方人员骚扰律师和上访人员,利用不同形式的行政拘留,如“监视居住”、劳教和秘密拘留场所。委员会关注到非官方工作人员没有被追究这种行为的责任的指控(第12条和16条)。
中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步骤,确保所有人,包括那些人权捍卫者,不会因为他们从事人权保护的行动而受任何恐吓或暴力,并确保对这种恐吓或暴力行为进行及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
中国应废除使用非官方人员来骚扰人权维护者,包括律师和上访人员的做法。
缺乏调查
16、委员会深感关切,缺乏公约要求一个的有效机制调查对酷刑的指控。正如委员会口头陈述时的阐述,由检察院办公室担任负责调查对政府官员的酷刑,或得到政府官员默许或同意私营部施行酷刑的指控的角色,是存在严重利益冲突的。这可能导致无效和不公正的调查(第2、11和12条)。
中国应建立一个有效和独立的监督机制,确保及时、公正和有效地对所有酷刑和虐待的指控进行调查。
1989年民主运动
17、虽然1989年6月4日北京镇压民主运动时或之后遇难、逮捕或失踪的家属群体一再要求,委员会关注的是:缺乏对这些事件进行调查,没有告知家人其亲属的命运,并对那些过度使用武力的负责人并没有面临任何行政或刑事的制裁感到遗憾(第12条)。
中国应对镇压1989年6月北京民主运动进行全面和公正的调查,提供从那时以来一直被拘留的人员资料,将他们的调查结果通知家属,作出道歉和适当的赔偿,以及起诉那些过度使用武力、酷刑和其他虐待的责任人。
民族、种族或宗教少数群体和其他弱势群体
18、委员会十分关注针对中国的民族、种族、宗教少数群体和其他弱势群体的酷刑、虐待、失踪的指控,当中包括藏族、维吾尔族和法轮功学员。此外,朝鲜边界的越境返回者和难民也是一个令人委员会对弱势群体关注的领域,阐述如下:
(A)、西藏自治区和附近的藏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事件:过度使用武力和其他虐待的广泛报道
委员会十分关切地注意到有关最近中国对西藏自治区和邻近藏族自治州、自治县的镇压加深了恐惧气氛和进一步阻碍追究责任的报告。这些报告随着长期持续的酷刑报告,指西藏僧侣和尼姑,受到政府官员、公安人员和国安人员以及准军事部队和甚至得到公职人员教唆或默许或同意的非官方人员殴打、铐问和其他虐待,。尽管中国提供了2008年3月西藏自治区和邻近藏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事件发生之后被捕以及被判入狱人员的数字,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缺乏这些人的进一步资料,特别是中国报告说1231名嫌疑犯“在接受教育和行政处罚之后已认罪并被释放”,但没有提供这些案件或他们待遇的进一步资料。委员会特别关注:
(a)、2008年3月发生在西藏自治区和邻近的甘肃、青海、四川和各省的藏族自治州、自治县的游行示威及相关活动之后,许多人被拘留或逮捕,以及,大量指控和可信报告被提交给委员会,指对待示威人士缺乏克制;
(b)、没有对警察向甘南县、阿坝县、拉萨的大量据报和平示威的人群开枪扫射造成的死亡进行调查;
(c)、未有对大量被拘留或逮捕的人士部分受到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指称,进行独立和公正的调查;
(d)、未允许独立和公正的调查人员进入该地区;
(e)、一致的指控说,一些被逮捕的人未能通知他们的亲属,没有迅速获得接触独立医生和独立律师;向他们提供帮助的律师被警告或恐吓阻止提供法律援助,还有加速审判了69名藏人,他们据报被草率地判刑;
(f)、许多人已被逮捕,但目前仍然不知身在何处,而且尽管委员会已经书面和口头要求(问题清单,问题2(1),CATC/CHN/Q/4)中国一直未能澄清(第2、 11和12条)。
中国应对过度使用武力进行彻底和独立的调查,包括对和平示威者、尤其是在甘南县、阿坝县、拉萨的僧侣。
中国应迅速对所有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指控进行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并应确保责任人被起诉。
中国应确保所有2008年3月发生在西藏自治区和邻近藏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事件之后被拘留或逮捕的人迅速获得独立律师和独立医疗保健的权利,以及有权在在保密的气氛在作出投诉,免受报复或骚扰。
中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禁止和防止强迫失踪,揭露失踪人员的下落,其中包括根敦。曲吉。尼瑪,并起诉和惩罚责任人。因为这种做法本身违反了公约。
中国应对死亡进行调查或研究,包括在拘禁中死亡,在2008年3月发生在西藏自治区和邻近藏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事件中被杀的人。
(B)、对民族、种族或宗教少数群体的歧视和暴力侵害
委员会关注有关对少数民族群体歧视和虐待的指控,特别是藏族和维吾尔族,如Ablikim Abdureyim。以及警察和当局不情愿对此类歧视或暴力行为进行及时、公正和有效地调查的指控(第2、12和16条)。
回顾委员会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CAT/C/GC/2,第21段),中国应保证保护群体成员,尤其是处于虐待危险的成员,确保对所有种族动机的暴力和歧视行为进行及时、公正和有效的调查,包括针对少数民族成员的行动。中国应起诉和惩罚这种行为的负责者,并确保实施积极的预防和保护措施。
中国应迅速审议扩大招募少数民族的成员加入执法部门。
(C)、有关法轮功学员的指控
虽然注意到中国有关2006年人體器官移植暫行規定 和2007年《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委员会注意到提交给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的指控,器官移植手术的增加与“开始的迫害[法轮功学员]”的巧合,他要求“充分说明器官移植的来源”,以澄清器官差异和反驳指控(A/HRC/7/3 / Add.1)。委员会还对收到信息说法轮功练习者在监狱中广泛地遭受酷刑和虐待,其中一些已被用于器官移植,表示关注。(第12条和16条)。
中国应立即对一些法轮功学员遭受酷刑和用于器官移植进行或委托进行独立调查,并在适当情况下,采取措施确保那些对这种行为负责的人受到起诉和惩罚。
(D)、不遣返和遭受酷刑的危险
委员会十分关注许多人被强行送回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指控,而没有经过对每个案件进行任何法律依据的审查,而且这些人在遣返后受到当局的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这些人被中国称为“非法移民”或“蛇头”,这种定义假设这些人不值得任何保护。同样,引渡到邻近国家的人员没有得到法律的保障,即使遣送回去的人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还关注到,中国未能澄清它如何在其国家法律或实践中,禁止遣送一个人到一个将面临很大酷刑风险的国家,就此,中国如何确保这一履行公约第3条的义务(第3条)。
在任何情况下,中国不应该驱逐、遣返或引渡一个人到一个国家,如果有充分理由认为该人将处于遭受酷刑危险之中。
当根据公约第3条确定它的适用性规定义务时,中国应建立适当的审查程序来确定,受遣返的人是否可能面临很大的酷刑风险,特别是鉴于这一事实,即根据非正式从朝鲜逃离是刑事罪行的报道,并应该让难民署到这些去边境地区和接触相关当事人。既然有大量朝鲜公民跨境进入中国,中国需要更积极地确保充分承担公约第3条的义务。中国还应确保有足够的司法机制审查引渡的决定, 并为每一个遭受引渡的个人提供适当的法律辩护,并确保有效的遣返后监督安排。
中国应提供有多少人被驱逐或遣返邻近国家的数据。
中国应继续努力通过适当的立法,充分将公约第3条义务纳入其国内法规定,从而防止任何人被驱逐、遣返或引渡到另一个国家,当有充分理由相信,他或她将处于遭受酷刑的危险之中。
针对妇女的暴力行为
19、虽然对2001年通过的《婚姻法》明确禁止家庭暴力以及制定的《中国妇女发展计划( 2001-2010年)》禁止一切形式的对妇女的暴力行为表示欢迎,但委员会注意到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并和它一样关注缺乏立法禁止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暴力行为,其中包括婚内强奸,并向受害者提供有效的补救措施(第16条)。
中国应继续努力防止和惩治基于性别的暴力行为,尤其是通过立法明确禁止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暴力行为,并向受害者提供援助,为其伸张正义。
20、委员会注意到中国确保女囚犯被女警官监督的努力。然而,委员会关注的到妇女在拘留所受到暴力对待的事件报道,包括对被拘留的西藏僧尼。并对缺乏投诉数字以及地方拘留所采取防止酷刑和虐待妇女措施的信息感到遗憾。(第12 、13和16 条)。
中国应确保程序到位,以监测执法官员的行为。中国应迅速、公正地调查所有对酷刑和虐待,包括性暴力的指控,以及起诉责任人,并对受害者提供补救和赔偿。
使用暴力执行人口政策
21、委员会再次关切地注意到,缺乏对涉嫌使用胁迫和暴力措施落实人口政策的调查(A/55/44,第122段)。同时注意到中国代表团所提供的信息,使用这种胁迫和暴力措施的临沂地方官员已被追究,委员会关注的是,对这些和其他有类似的行为官员的采取的实际制裁是不充分的。同样感到关切的是人权维护者,如陈光诚,他向受害者提供法律咨询和对落实人口政策使用胁迫和暴力措施公开谴责,已遭到当局的骚扰,正如他的律师一样(第12条和16条)。
中国应执行完全符合公约有关规定的人口政策,以及起诉那些诉诸胁迫和暴力措施落实这些政策的责任者,特别是对属于少数族裔群体的妇女。
补偿和康复
22、虽然注意到提供的关于根据国家赔偿法获得赔偿的受害者权利资料,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极其少量案件中,个人已收到这种赔偿。委员会表示关注的是,酷刑受害者康复的有限措施,包括性暴力、贩卖人口、家庭暴力和虐待行为的受害者(第14条)。
中国应确保向酷刑和虐待受害者提供足够的补偿,以及适当的康复方案,包括医疗和心理援助,应提供给所有的酷刑行为,包括性暴力、贩卖人口、家庭暴力和虐待的受害者。
对酷刑行为的有罪不罚和适当惩罚
23、委员会深感关切的是,执法人员的酷刑和/或虐待的指控很少被调查和起诉。委员会十分关切地注意到,有些情况下,涉及酷刑的行为被视为“相对轻微犯罪”,这可能导致只有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第2、4和12条)。
中国应确保所有对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指控进行迅速、有效和公正的调查。它也应确保对所有的酷刑行为处以适当的惩罚,考虑到其严重性质,如第4条第2款的规定。
酷刑的定义
24、虽然得悉中国断言,根据公约第1条,一切可被称为“酷刑”的行为在中国都会受到刑事处罚,委员会重申其先前的结论和建议(A/55/44,第123段 ),中国还没有完全根据公约所载的酷刑定义纳入其国内法的酷刑定义中。
委员会关注,有关酷刑的条款仅指身体虐待,没有包括施加严重精神烦恼和痛苦。也关注到,《刑法》第247条,《刑事诉讼法》第43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将酷刑限制为司法人员和监狱管理人员的行为,而且没有涵盖“其他人以官方身份行事”的行为,包括这些行为来自于公职人员的唆使、同意或默许。此外,这些规定没有解决除了刑讯逼供以外的使用酷刑目的(第1条)。
中国应在其立法中将酷刑定义覆盖公约第1条所有的内容,包括任何种类的歧视。中国应确保非司法官员和监狱管理人员,而以官方身份或事先征得公职人员的同意或默许下进行酷刑行为的人可以被起诉。中国还应确保其立法禁止任何意图和目的使用酷刑。
死刑案件和死囚的拘留条件
25、虽然收到中国提供的大量被判处死刑的拘留者、死缓二年、判处无期徒刑和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数据,但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这些数据没有根据判决类型进行分类,并由于根据《国家秘密法》第3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人民检察院不同级别工作机密的具体范围,死刑判决的具体数据没有公开。委员会对已被判处死刑犯人的关押条件表示关注,尤其是一天24小时带着枷锁,这等于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此外,委员会对联合国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提出(A/HRC/7/3/Add.1)在没有自由意愿和取得同意的情况下摘取死囚的器官的问题表示关注(第11、16条)。
中国应审查其法规,以限制判处死刑的数量和类型。中国应提供有关死刑案件的具体数据,并确保所有被判处死刑的人获得公约所提供的保护。
强制治疗
26、虽然《刑法》第18条允许精神病人犯罪,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当局给予他们强制医疗,但委员会还关注到,这一规定已滥用来在医疗目的以外,把一些人关押在精神病院。委员会提到了胡静案,但中国没有提供一个满意的答复(第11条) 。
中国应采取措施确保没有人会非自愿地地被置于精神病院,除了医疗原因以外。凡因医疗原因需要的,中国应确保决定只能根据独立精神病专家的意见作出,而且对这样的决定可以提出上诉的。
培训执法人员和医务人员
27、委员会欢迎中国代表团提供对对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以及基层官员提供人权培训所作努力的资料,包括在他们入职时的、升迁时和安排他们在前线工作时,提供预防酷刑的培训,但所提供的资料没有说明这样的培训是否有成效。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依照公约规定对执法人员的实际培训水平是不够的。该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对在拘留设施工作的医务人员在检测酷刑和虐待行为的痕迹方面具体的培训的缺乏(第10条)。
中国应加紧努力,巩固和扩大现有的培训项目,包括与非政府组织合作绝对禁止各级执法人员的酷刑行为。
中国还应确保对医务人员发现酷刑和虐待行为的痕迹有足够的培训,并把1999年的伊斯坦布尔议定书《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结合到培训中。
此外,中国应制定和执行一套方法去评估其根据实例进行的酷刑和虐待培训方案的效果和影响。
打击恐怖主义的措施
28、委员会赞赏中国重视反恐怖主义的工作,以及试图加强反恐怖主义立法和其他相关措施的信息,包括打击恐怖主义的国际合作。
尽管有这些信息,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并非所有公约的权利都经常地在一切情况下被尊重。
委员会敦促中国,确保任何打击恐怖主义的措施是根据安理会第1373( 2001 )和1566( 2004 )决议,其中规定:反恐怖主义措施的执行必须充分尊重,国际人权法,包括公约和不遣返的绝对原则。
29、委员会鼓励中国执行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2005年11月-12月访问之后所作报告中提出的这些建议(A/CN.4/2006/6/Add.6),并邀请他再次探访。委员会还鼓励中国邀请其他特别报告员。
30、委员会还鼓励中国考虑作出关于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的声明。
31、委员会重申其建议:请中国考虑撤回其对本公约保留条款和声明( A/55/44 ,第124段)。
32、中国应考虑批准它尚未是缔约国的联合国主要人权条约,例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两项
议定书、《禁止酷刑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保护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国际公约》的任择议定书、《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中国还应考虑批准国际刑事法院的规约。
33、中国应广泛散发他的报告、其问题答复清单、会议简要记录以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用适当的语言,通过官方网站、媒体和非政府组织。
34、委员会请中国依照国际人权条约机构批准和载于文件HRI/GEN/2/Rev.5的编写核心文件提交条约报告的协调准则的要求提交其核心文件。
35、委员会要求中国在一年内提供资料,答复其对委员会载于第11、15、17和18(a)段的建议。
36、请中国在2012年11月21日提交下次定期报告,即其第五次定期报告。
(维权网译\非联合国官方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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