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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任剑涛:国家暴力是如何丧失正当性的         ★★★
任剑涛:国家暴力是如何丧失正当性的
作者:任剑涛 文章来源:南方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9-6 6:43:57

    佘祥林冤案犹在眼前,我们又从报纸上获悉郝金安的冤情。据媒体报道,1998年在山西打工的河南人郝金安因涉嫌抢劫杀人被当地警方逮捕,后被法院判处死缓。但2006年,河南宜阳警方抓获了一名牛姓犯罪嫌疑人,他交代自己才是郝案的真凶。可怜郝金安此时已经被羁押八年,从一个健康人变成了残疾人。更为可怜的是,郝金安虽被证明无罪,却仍被山西警方押于大牢之中,原因是要等真凶宣判。直到2007年12月15日《大河报》对该案进行报道后,郝金安方于12月 18日出狱。
   
    据此可以说,国家暴力机关对郝金安这个公民犯下了双重罪行:一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将郝金安予以拘留,屈打成招,判处重刑。这涉及到的是国家公安机关不当使用暴力的问题。二是在郝金安已被证明无罪的情况下,拒不及时纠正错误,继续拘留。这涉及到的是国家司法机关不当处置暴力的问题。显然,依照国家法律,郝金安有权要求高额国家赔偿。但我们更为关注的是,为什么国家暴力机关总是出现使用暴力不当的情况,从而使国家暴力丧失了正当性。
   
    现代国家需要相应的暴力机关支持国家的运作,这是一个常识。但现代国家使用国家暴力与传统国家借重暴力具有本质的区别:传统国家将暴力视为维护国家权力的唯一工具,因此滥用暴力的现象非常普遍。而现代国家是在有效约束国家暴力的基础上使用暴力的,国家暴力担负的是保护公民的基本职责,因此具有正当性支持。诚然,国家暴力具有镇压的职能。但国家暴力在体现镇压职能时同样必须具有严格的程序规定,以避免国家暴力滥用而伤害它本应保护的公民权利。郝金安冤案的出现,正是国家暴力机关仅仅基于镇压违法犯罪的单纯良善愿望,而完全没有顾及国家暴力使用的正当性原则。
   
    从公安机关的角度讲,快速有效地破获违法犯罪案件,是他们的天职。公安机关当然必须以此来发挥安定人心、维护秩序的社会功能。但是,违法犯罪嫌疑人员的法律权利也是必须尊重的权利。当公安人员仅仅怀抱灭罪的道德热情从事职务工作的时候,他就会在不经意之中将暴力加以滥用。尤其是我们的公安机关长期定位在维护革命政权,打击违法犯罪的国家机关位置上,因而在履行职业责任的时候,常怀有一种仇恨犯罪者的道德神圣感。在这种道德情感的指引下,某些公安人员常自发地使用起各种以恶治恶的手段,正当性原则就此逸出了他们的视野。佘祥林冤案就是这样出现的,郝金安冤案也是如此。而当国家暴力不循法定程序和合法要求进行使用,而仅仅是在道德情感驱动下投入使用时,正当性就必然丧失。
   
    郝金安冤案还具有与佘祥林冤案不同的地方,那就是法院系统缺乏及时的纠错功能,从而使郝金安的冤情进一步加重。本来在案情清楚地摆上台面的时候,法院系统就必须立即启动纠错机制,避免一个合法公民继续被作为犯罪分子被国家暴力机关羁押。但是,山西临汾中级人民法院居然以“上面打了招呼”拒绝启动对郝金安冤案的纠错。这就强化了国家暴力丧失正当性的社会认知。一级国家司法机关不能根据国家法律纠正对于合法公民的失误判决,这一级国家司法机关的效能就不能获得证明,它的存在理由也就跟着丧失掉了。国家暴力机关宁愿将委屈受罚的公民继续羁押,也不愿纠正国家暴力使用不当导致的冤假错案。这个时候,国家暴力哪里还能受到它应当保护的公民们的内在认同呢?
   
    目前,国家暴力机关告别过去那种高高在上、代表国家权力威严的心态,下落到代表公民执行国家权力的真实位置上面,已经成为国家暴力重建其正当性的历史需要。确实,对于急速发展的中国来讲,一个相当长的时期还需要加强国家暴力机关的建设,以便适应转型时期新旧矛盾丛生的社会治安状况的需要。但另一方面,国家暴力必须适应后革命社会使用暴力非情感化的新局面,严格制定国家暴力使用的程序化机制。这中间最为关键的原则是:国家暴力是用来保护公民权利的工具,而不是单纯用来灭罪的暴力手段;国家暴力是用来有效甄别罪与非罪界限的程序安排,而不是用来维护自身存在理由的方式。


 

文章录入:芳菲    责任编辑: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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