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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琳:刑事被害人补偿:立法应走在制度之前           ★★★
王琳:刑事被害人补偿:立法应走在制度之前
作者:王琳 文章来源:东方早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7-22 12:46:11

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及其家属涉法上访增多,罪犯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严重不足是主要原因之一。上海市政协委员、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长李培龙因此递交议案,建议政府设立专门的被害人经济补偿制度,由国家给予被害人及其家属必要的经济补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人日前在答复此议案时透露,上海拟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金制度,最高补偿可达5万元。

上述议案在近年的“两会”上屡有可见,官方与民间对此制度的认同度也罕见地高。评论家们若仍就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重要意义旁征博引,大声吆喝,那可就毫无意义了。此议案的提交人就是检察长,答复人又是法院院长,媒体对此制度的呼吁隔三差五就可见到,颇有共识的“重大意义”还用得着评论家们来 “剖析”与“吁请”吗?

但遗憾的是,就在官方和社会的高度认同之下,相关立法仍迟迟未予启动。在广东、浙江、山东、四川等地先行实践的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多处于浅尝辄止的状态。基于部门利益的考虑,无论是公安部门还是检察院,抑或是法院都不敢轻易将此显然会带来美誉的制度揽入怀中。与刑事被害人补偿相关的人、财、物配备也基本停留在各自为阵、难以统一的境地。

上海这一最新消息实则向公众展示了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症结之所在。请注意李培龙检察长的议案,是建议政府——而不是建议司法机关——来设立专门的被害人经济补偿制度。政协批转此议案到了法院。结果是由本地高级人民法院来披露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相关构想。报道称,“本市刑事被害人补偿金制度建立将分三步走:首先由公检法等各个部门自行试点;待积累一定经验之后,再建立统一的制度;待条件成熟之后,通过人大立法的形式,正式将这项制度确立下来。救助资金上,原则上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分级统筹、分级管理、分级发放。”

毫无疑问,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无权决定被害人补偿制度的“三步走”,也不能去要求“公、检”等“兄弟单位”去“自行试点”,更不说去规划“人大立法”。在宪法里,法院可是由人大产生,并对人大负责,向人大报告工作。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涉及国家权力的配置、地方财政的支出,理应由人大来统一规划,立法本应走在制度之前。先部门试点,再推动人大立法,不符合权力存在的逻辑。

从法理上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的基石在于国家责任而非司法责任。由于现代社会里,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私人追诉犯罪的活动被禁止。这事实上剥夺了刑事被害人的自力救济。假如碰上执行不能,国家理应负起保护公民安全和弥补被害人损失的责任。同时,依照公民与国家之间订立的不成文契约,公民把追究犯罪的权利交给政府以换取政府的保护,而无辜被害人的存在说明政府并未遵守承诺。补偿被害人因国家的违约而成为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

问题在于,既然是国家救助,那么,应该由哪个或哪几个国家机构来负责具体的救助?在我们看来,依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司法程序的各个环节来分别设置刑事被害人救助,并不利于合理的职权划分,也容易导致司法机关偏离检察和审判的职能。在国家职能的划分中,救助主要属于民政部门的职责。当然,要实施救助,前提就得需要救助的资金。从目前来看,从国库开支是最现实的现实,那么,救助专款的编制、预算与拨付与财政部门有关。而检察院的职能在于法律监督,法院的职能在于定分止争,公安的职能过于庞杂,也和法、检一样,既非营利机关,也非慈善机构,更非救助部门。公、检、法三机关没有任何的理由去承担由犯罪所导致的损害——如果是公安人员保护不力的话,那么应依国家赔偿制度,而非被害人补偿制度来弥补被害人损失。

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本为行政救助的有机组成部分,时下的被害人补偿实践忽视了行政救助这一本质,亟待还原。当然,这并不是说法院与“被害人救助 ”就没有任何干系。由于法院执掌裁判权,哪些被害人符合申领条件,以及应补偿多少,均需要由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来裁定。若被害人得此裁定,能直接到国家民政部门领取救助款项,岂不更合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本质?而此权力之间的配置,当然要由人大来牵头了。被害人补偿制度,立法理应走到制度之前。

文章录入:山水    责任编辑: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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