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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静案:要我们尊重的是什么样的判决?         ★★★
黄静案:要我们尊重的是什么样的判决?
作者:杨支柱 文章来源:新世纪新闻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7-19 12:21:39

萧瀚先生写了《直面黄静案一审》一文,贴在“中评网”和“世纪学堂”,引起很热烈的讨论。文章共分六个部分,但其要旨显然在前三部分,分别是“司法程序瑕疵严重”、“应当尊重判决结果”与“本案司法程序理应受到司法调查”。新京报、半岛晨报、新快报等也发表过他人类似主题的文章。

然而判决之所以值得尊重,其前提之一就是它建立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以法学者的身份要求人们尊重一个“司法程序瑕疵严重”的判决,不免让人觉得滑稽。再说抗诉期还没过,一审判决还不是终审判决,终审判决依中国法律还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凭什么要求人们现在就接受它呢?即使是终审判决,也没有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可能,人们不接受它又何妨呢?谁也没有打算去砸法院,把被告痛打一顿,或者把被告人非法拘禁起来。所谓不接受,无非是表达质疑或愤怒罢了。要说还恰恰是终审判决,才可以毫无禁忌地批评;因为对终审判决的批评无论怎么过火、无论有多大影响,也不至于影响法院独立审判了。

萧瀚先生要求人们尊重判决结果的理由之一是“一事不再审”原则。我也同意“一事不再审”,但是我认为这一原则不能绝对化。如果因为被告人及其家属贿赂警察、公诉人、法官或伪造、毁灭证据而导致被告人被轻判或被宣告无罪,是不应适用“一事不再审”原则的;否则就等于鼓励贿赂公行和伪造、毁灭证据?通过司法调查发现、惩治司法腐败并不能起到阻遏被告人及其家属此类行为的作用。即使查证属实后给被告人定个什么“妨碍司法罪”,也不足以阻遏被告人及其家属的此类行为,因为“妨碍司法罪”得到的处罚可能比被告人通过贿赂或伪造、毁灭证据逃脱的处罚轻得多。

“一事不再审”原则也不能用着“尊重判决结果”的理由。不能改变的判决不等于不能批评。再说尊重判决结果的前提显然是尊重立法。中国立法还没有规定“一事不再审”,相反却规定了精神相反的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在这种情况下讲“一事不再审”根据的是法理,是理想主义的表现。而呼吁人们“尊重判决结果”显然是现实主义的态度,是为了阻止人们根据自己的理想采取行动。因此在中国用“一事不再审”原则来要求人们“尊重判决结果”就大有“只许我讲理想,不许你讲理想”的味道。

萧瀚先生要求人们尊重判决结果的另一个理由是“疑罪从无”。但是“疑罪从无”就能绝对化吗?“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是“疑罪从有”。实际上“疑罪从无”必须跟举证责任联系起来才讲得通。如果一个会计贪污了一千万但是把帐簿烧毁了,仅仅治他一个毁灭证据的罪,这不是鼓励毁灭证据吗?这种毁灭证据的行为必须产生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后果,才足以阻止他人效尤。毁灭证据的会计应该反过来证明他没有贪污那么多,否则本来证据还不充分的贪污一千万的嫌疑就会被坐实。就黄静案而言,如果黄静体检表消失和心脏切片被毁查出是姜俊武或其家属指示、收买,就应该否定那些自相矛盾的法医鉴定,把证明黄静有致命疾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姜俊武。这并非像某些人所说的那样,跟强奸罪的认定无关,只跟死亡的结果加重有关。一个有潜在致命疾病的人死了,还可以勉强辩解说什么“特殊性行为”是恋人之间的半推半就出了意外的死亡后果。但是一个没有任何严重潜在疾病的年轻人死了,身上还有伤,本身就足以证明强暴的程度。为什么没有追查黄静体检表消失和心脏切片被毁的责任?这不能不让人怀疑司法程序在侦察、起诉阶段就出了问题。

每当舆论对法院的刑事判决提出强烈质疑的时候,总有据说或自称是专家的人站出来告诫人们:实质正义取决于程序正义,要尊重司法程序和根据司法程序做出的判决。这样一来,发言比较谨慎的人们便只好闭嘴:你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律师,你不大可能知道本案在司法程序上存在什么毛病。其实判决可非议之处远非只有司法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改判和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理由还包括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等多种情形。有些案件不必阅读任何证据材料,不必了解办案经过,甚至不必看报纸关于前因后果的报道,仅仅只看判决书就知道该判决是对法律的适用还是对法律的违反。

如今这种告诫又进了一步。曾经沸沸扬扬的黄静案一审判决遭到网络舆论强烈质疑的同时,已经不只一位律师或评论家站出来径直向人们呼吁:要尊重法院的判决。这一回,他们连程序正义也不再坚持了。可是他们要我们尊重的是一个什么样的判决呢?

根据中国法院网2006年7月10日《湖南女教师黄静裸死案一审宣判,生前男友不构成强奸罪》(作者:邓焰 夏小敏)的报道,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被告人姜俊武与黄静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此后两人曾到海南、长沙等地游玩,并多次同宿一室。2003年2月23日,两人一起吃完晚饭后到姜俊武的朋友家打牌至次日凌晨2时许,随后两人回到临丰学校黄静的宿舍同宿。姜俊武与黄静亲吻、抚摸后提出与黄性交,黄不依并将双腿夹紧,表示等结婚时再行其事,姜便改用较特殊方式骑跨在黄的胸部进行了体外性活动,之后两人入睡。熟睡中黄静吐气、喷唾沫、四肢抽搐,姜惊醒后问黄静‘哪里不舒服’,黄未作答,姜便又睡。早上6时许,姜俊武离开黄静的宿舍回到父母家。约一小时后,姜俊武多次拨打黄静的手机无人接听,后回到临丰学校敲黄的宿舍门没有应答,便将情况向学校领导反映。校方派人从楼顶坠绳由窗户进入黄静的宿舍,9时30分许发现黄静裸体躺在床上,已经死亡。经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黄静系在潜在病理改变的基础下,因姜俊武采用较特殊方式进行的性活动促发死亡。”

这个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几乎完全建立在被告人所作对自己有利的陈述的基础上,而且与生活常识明显不符。“熟睡中黄静吐气、喷唾沫、四肢抽搐,姜惊醒后问黄静‘哪里不舒服’,黄未作答,姜便又睡。早上6时许,姜俊武离开黄静的宿舍回到父母家。”不要说是自己的恋人,就算是同一学生宿舍的同学,被室友“吐气、喷唾沫、四肢抽搐”惊醒后,尤其是询问未得到回答后,还能睡着吗?能不采取救护行动吗?要么是两人之间出现了严重的感情危机,要么是被告在说谎。为了使法院的判决不至于建立在谎言的基础上,我们只好假定是两人之间出现了严重的感情危机,关系已经降低到了不如一般朋友和同学的程度。可是在这种情况下能从拒绝性交推断出女方是“自愿”接受那事实上要了她的命的“特殊性行为”吗?在女方拒绝的情况下强行插入是强奸,进行“特殊性行为”要了她的命反而无罪,难道中国法律对处女膜的保护远远超过对人的生命的保护?虽然我也认为在公诉人起诉“强奸中止”的前提下法院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只能判姜俊武无罪,但还是没有想到湘潭市雨湖区法院认定事实能这样荒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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