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李苏滨、李午汜律师于2001年10月打响围剿司法厅局乱收费的公益诉讼,2002年12月6日李午汜律师收到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判决司法厅的同伙洛阳市司法局败诉。但判决书送达不到一个月,李苏滨李午汜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便以"李午汜公开宣扬封建迷信",要求李午汜立即离开本所。十天后,该律师事务所又以李苏滨执业证被河南省司法厅暂缓注册为由,非法解除与李苏滨签订的合同。两位律师被赶走后,该所主任贾安似乎感觉还不足以表达对司法厅局的"忠心",遂又利用当地媒体对"二李"律师污蔑诽谤。不过,和司法厅局的贪官污吏一样,该所最终也不能不落得个败诉的下场。
祸起萧墙 平定内乱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洛民终字第1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午汜 洛阳洛神律师事务所专职合作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苏滨 洛阳洛神律师事务所专职合作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洛神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 贾安 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 符继龙 庞少群 洛阳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安 洛神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 杜顺星 尤艳艳 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洛阳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 齐永长 社长
委托代理人 程兰 洛阳日报社职工
上诉人李午汜、李苏滨与洛神律师事务所、贾安、洛阳日报社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03)西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4日,洛阳洛神律师事务所在洛阳日报刊登声明,内容为:声明 李午汜、李苏滨已被洛阳洛神律师事务所清退,现发现两人仍以我所名义对外活动,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以上两人的行为均与我所无关,造成的有关后果均由两人自负。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洛阳日报刊登声明,声明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故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李午汜、李苏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300元、实支费200元,合计500元,由原告承担。
李午汜、李苏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通过媒体报刊向社会传播、张扬"上诉人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是强加在上诉人头上的诽谤性的虚假事实。被上诉人已构成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洛神律师事务所辩称:清退二上诉人是我所的管理行为,清退之后,二人仍以我所的名义在外开展业务并散发署名为我所的材料,我所于2003年2月24日在洛阳日报上发表的声明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并且具有必要性,不构成对二上诉人的名誉侵权。要求维持原判。
贾安辩称,原告人在诉讼中称我私自加盖公章是错误的,理由是当时全所进行开会,多次讨论,把讨论意见请示洛阳市司法局后才作出对李苏滨的清退决定,该行为是职务行为,我没有侵犯其名誉权、执业权。
洛阳日报社辩称,洛神律师事务所给我社送来声明稿件,我社按声明原稿登载,我社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4日,洛神律师事务所在洛阳日报刊登声明,内容为:声明,李午汜、李苏滨已被洛阳洛神律师事务所清退,现发现两人仍以我所名义对外活动,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以上两人的行为均与我所无关,造成的有关后果均由两人自负。声明刊登后,李午汜、李苏滨以洛神律师事务所对其名誉权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书面赔礼道歉,以登报的形式清除影响,赔偿精神和经济损失2000元。庭审中,李午汜、李苏滨提交了洛阳日报于2003年2月14日刊登的洛神律师事务所的声明。洛神律师事务所提交了《阮成信、刘凤英请求司法局严肃处理李苏滨、李午汜打着洛神律师事务所旗号进行有违律师职业道德行为》的信函。
本院认为,洛神律师事务所提交了《阮成信、刘凤英请求司法局严肃处理李苏滨、李午汜打着洛神律师事务所旗号进行有违律师职业道德行为》的信函反映的问题缺乏落实确凿的事实。已构成对李午汜、李苏滨二人的名誉侵权。洛神律师事务所应承担侵权责任。李午汜、李苏滨请求确认洛神律师事务所侵害其执业权,因该诉求涉及劳动争议诸多问题。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34条第1款第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西民初字第402号判决;
二、洛阳洛神律师事务所赔偿李午汜、李苏滨2000元。于本判决送达十日内支付完毕。
三、驳回李午汜、李苏滨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原审500元,洛神律师事务所承担400元,李午汜、李苏滨均担100元。二审受理费500元,洛神律师事务所承担400元,李午汜、李苏滨均担100元。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庆喜
审 判 员:徐超英
代审 判员:王春峰
2003年11月29日
书 记 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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