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高智晟案向联合国人权特别程序举报:
任意逮捕、拘留,干涉律师独立性,打击言论自由,虐待家属
此函发送:
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办公室,
联合国“任意拘留工作组”,
“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 特派专员,
“律师和法官独立性”特派专员,“促进和保护观点表达自由的权利”特派专员,
联合国总秘书长“保护人权卫士”特别代表
一、被逮捕或被拘留者的身份
1. 姓:高
2. 名:智晟
3. 性别:男
4. 出生 1964年 月 日或 (被拘留时的)年龄:42
5. 国籍:中华人民共和国
6.
(a) 身份证件(如有):身份证
(b) 发证机关: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喀什市公安局
(c) 发证日期:
(d) 号码:
7. 职业和/或活动(如相信与逮捕/拘留有关):律师
8. 常住地址: 北京市朝阳区小关北里11号楼7单元201号
二、逮 捕(注:按联合国任意拘留工作组的定义,“ 逮捕” 指最初捕拿人的行为。“ 拘留” 意指并包括审判前、审判中和审判后的拘留。)
1. 逮捕日期:2006年8月15日
2. 逮捕地点(尽可能详细): 山东省东营市
3. 实施或据信实施逮捕的(警察)部队:北京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
4. 他们是否出示了公共主管机构的逮捕状或其他判决书: 否
5. 发出逮捕状或判决书的主管机构:发逮捕令的应该是北京市检察院。
6. (已知)有关适用法律:应该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三、拘 留
1. 拘留日期: 2006年8月18日 (新华社对外公布的日期)
2. 拘留时期(如果不知道,则为可能的时期): 2006年8月18日—— 现在(据估计开庭要在2006年12月份以后,羁押期限可能延长到2007年6月。)
3. 拘押被拘留者的(警察)部队:北京市公安局
4. 拘留地点(说明是否有任何转移及目前拘留地点):不明, 估计是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或者第二看守所
5. 下令拘留的主管机构: 法律文书上应该是北京市公安局(实际应该是公安部,因为高案发生后,全国公安系统采取统一行动,监控异议及维权人士), 但是他们没有给家属出示任何文书。
6. 主管机构提出的拘留原因: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
7. (已知)有关适用法律: 检察院没有公布起诉的法律根据,无从确定哪些法律适用。
四、叙述有关逮捕和/或拘留的情节并确切说明为什么你认为有关逮捕或拘留为任意的:按照任意拘留工作组采纳的三条标准(http://www ohchr org/english/issues/detention/complaints htm),此案件属于任意剥夺自由的案件:(a) 完全不可能援引任何法律根据来证明剥夺自由有理(如当一个人在刑期满后或尽管大赦法对其适用,但却仍被拘留)(第一类);(b) 剥夺自由是由于行使《世界人权宣言》第7、13、14、18、19、20 和第21 条所保证的权利和自由所致,就缔约国而言,则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2、18、19、21、22、25、26 和第27 条所保证的权利和自由(第二类);(c) 完全或部分不遵守《世界人权宣言》和有关缔约国所接受的相应国际文书所确立的有关公平审判的国际准则,其严重程度使剥夺自由具有任意性(第三类)。
(a) 第一类、“完全不可能援引任何法律根据来证明剥夺自由有理”:(1)2006年8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20多名便衣警察闯入山东省东营市高智晟先生的姐姐家,没有说明身份,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和法律文书,甚至没有说话,将高智晟先生强行带上黑色头套,背铐双手押走。警察对高姐威胁恐吓,不准她对外说出高智晟先生被抓的消息。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2)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高智晟先生被逮捕以后失踪,其家属三天时间不知道去向,到8月18日,新华通讯社对外发表英文稿,称高智晟先生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拘留审查(但是没有公布具体罪名),家人才得知其被警方拘留,但是,家人和律师至今不知道他被羁押的地点。秘密拘留令人质疑,恐怕警方以此掩藏对被羁押人施酷刑和非人道待遇的行径。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高智晟先生被逮捕后,有权得到律师的帮助,但是,北京市公安局多次阻挠高的妻子和其他亲属聘请律师,至今没有批准律师介入此 案,并以此案涉及“国家机密”为由,拒绝让家人聘请的律师莫少平与被告见面,然而,检方并没有以“泄露国家机密”起诉高智晟,因而也没有理由用涉及“国家机密”来拒绝律师与他见面。况且,“国家机密”在中国法规和司法实践上是一个非常模糊的东西,官方经常随意解释、以此为由对被告实行秘密羁押、秘密审讯。检方至今拒绝向家人和律师公布高智晟被起诉的罪名“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法律依据和原因, 妨碍辩护人及时做好充分的辩护准备。
(b) 第二类、“剥夺自由是由于行使《世界人权宣言》所保证的权利和自由所致”:如果高案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指控,则违背了中国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和国际人权条约(包括《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言论自由条款: 高仅仅有写文章、接受采访等行为,完全属于思想观点的和平表达,完全没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故意,也完全不会引起任何现实的危险。目前据披露的消息是按第二款指控,不过仍有可能按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来指控和定罪。那样的话,刑期将会更长,律师介入的难度也更大。但是,这条指控显然缺乏证据,很难成立。
(c) 第三类、“完全或部分不遵守《世界人权宣言》和有关缔约国所接受的相应国际文书所确立的有关公平审判的国际准则,其严重程度使剥夺自由具有任意性”: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第十条,“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高智晟不可能得到“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的“公正和公开”的审讯,因为中国的法庭控制在政府手里,而高智晟则是因批评这个政府的违反人权人道的所作所为而被拘留的。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一)规定,“一、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剥夺高智晟的自由,如上所述,没有依照中国自己的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
该国际《公约》第十四条(三)明确指出,“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高智晟被正式逮捕起诉后,检察院至今没有详细地告知他本人或他的律师“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并且也没有让他“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综上所论证,按照联合国任意拘留工作组的三类标准,对高智晟律师的逮捕、拘留是任意的、非法的司法行为, 也是违反国际人权标准的行为。
五、说明特别就有关拘留采取了哪些内部措施、包括国内补救办法,尤其是涉及法律和行政主管机构的措施或办法,并酌情说明这些措施或办法的结果、或为什么其无效或为什么没有采取这些措施或办法。
1、 大陆独立知识分子、维权人士和律师发起签名呼吁政府依法办案,保证高智晟律师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2、 维权律师莫少平先生接受委托作为高智晟先生的律师,申请会见高智晟,警方以“涉及国家机密”为由,不让见。莫少平律师并为他申请取保候审,警方未答应。
这些活动至今没有收到明显效果,因为政府高层领导高度重视这个政治案件,此案目前极有可能是由公安部直接指挥操办,而各级执法和司法机构都必须听从各级政府政法委员会的指令。再说,那些公开为高智晟呼吁或公开介入此案的人士均已被拘留、监视居住、拘留审讯、驱逐出首都、跟踪、或威吓警告。家属(包括未成年孩子和亲戚)受到严密监控和威胁、被切断与外界的联系,使他们无法为高智晟寻求法律援助。
(附上能证明逮捕或拘留的任意性质、或有助于更好地了解案件具体情节的文件副本、以及任何其他有关资料也可作为本问题单附件。)
六、提供信息者的全名和地址(若可能,并注明电话和传真号码)
(省略)
此件已寄送:Working Group on Arbitrary Detention,Office of the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 United Nations Office at Geneva, 8-14 avenue de la Paix, 1211 Geneva 10,Switzerland, 传真号码(022)917 9006.
(维权网 200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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