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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杰就劳教决定提起行政起诉         ★★★
刘杰就劳教决定提起行政起诉
作者:信实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3-3 9:30:35

(维权网信实报道)2月27日,刘杰劳教案的代理律师李敦勇先生与刘杰的丈夫付景江先生到齐齐哈尔劳教所中会见了正在劳教中绝食抗议的刘杰女士。办理了有关依法对黑龙江农垦劳教委提起行政诉讼的委托代理手续。

28日李律师与付先生赶到齐齐哈尔农垦中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当时中院只收下了材料,没有明确回答是否受理,按照法律程序可在一周内再作出答复。据经办此事的李律师说如果受理也还不知道分配到哪个法庭具体审理该案,但肯定是农垦系统的法院来审理。

由于刘杰女士的案子本来就直接牵涉到农垦管理部门与法院,1997年12月第一次抢劫刘杰女士奶牛饲养场的就是逊克农场的法院法官,后来又是法院以一天的时间来单方办理一切起诉立案的材料,将被抢的刘杰推上被告。刘杰在历时10年的上访中,曾多次通过法院来起诉,但由于法院隶属于农垦直接领导,法院工作人员是农垦的雇佣职工,因而完全是听从农垦领导的安排,所以根本没法通过法院来讨还公道。

这次刘杰劳教又是农垦管理部门通过劳教委来为了阻止刘杰上访而采取的迫害,所以指望他们能给刘杰一个公道看来很难。不过我们拭目以待后续发展。

2008年3月2日

附件: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

姓名:刘杰,女,1952年1月3日生。身份证号:232625195201031522.家庭住址:黑龙江省逊克农场26队。电话:(0452)2699050.

原告委托代理人:

李柏光,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

李敦勇,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名称:黑龙江省农恳总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210号

法定代表人:孙盛槐

复议请求:

一、依法确认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处罚决定违法;

二、依法撤销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对原告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事实和理由:

2007年10月,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前,原告联名在京的上访人员准备向17大中央委员会反映公民的冤情。2007年10月11日,原告在北京右安门外中顶村被北京市公安局右安门派出所和黑龙江农垦总局派来截访的人抓走,并连夜送回黑龙江农垦局北安农垦农场。黑龙江农垦总局没有办理任何法律手续就把原告关押数十天。后补办刑事拘留手续。而把拘留手续的时间提前写为2007年10月13日。农场的公安机关向检察院申请逮捕原告,但检察院认为原告不构成犯罪拒绝批捕。农场公安机关出于无奈,决定将原告进行劳动教养。

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接受境外财务,只是一个从国外留学归来的学生见原告被打得受伤很重,就给了本人几千块钱治病,并劝原告今后不要上访了,剩余的钱用来买台电脑书写自己的冤情。

原告之所以长期上访,是因为原告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2005年4月30日全国人大派人到哈尔滨调查原告的事情,黑龙江农垦总局的公安人员将原告堵在家里不让出门。当时参加全国人大调查小组举办听证会的有农垦总局信访办主任任少军、黑龙江人大常委会书记韩乃人、黑龙江农垦总局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胡长春。他们向全国人大调查小组说原告的问题解决了。而实际上原告没有得到分文的补偿,当地政府做贼心虚,把原告软禁在家不让原告会见全国人大调查组进行对质。

原告认为,原告的上访行为属于正常行使中国宪法和法律所宣布的权利和自由的合法之举。因此被告以《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0条第4项的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对原告决定给予劳动教养18个月的行政处罚行为是违法无效的。该行政处罚行为有《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黑农劳决字[2007]第19号为证。

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违反法定程序而且于法无据,应予撤销。理由如下:

一、黑龙江农垦总局违反法定程序。

(一)没有出示执法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但2007年10月11日,黑龙江农垦总局在没有向原告出示任何执法证件的前提下就把原告强行抓回黑龙江农垦总局北安农垦农场。黑龙江农垦总局没有履行任何法律手续就把原告非法关押数十天。

(二)没有给原告申辩、陈述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2007年11月12日,被告在没有听取原告申辩之前就决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而且该行政处罚通知书是在原告被关进拘留所30天后的2007年11月12日才送达原告的手中。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而无效。

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于法无据。

(一)被告将原告撰写《中国万名访民致中共十七大建议书》和《2007年全国政协人大两会提案上访公民案件没有解决的联名名单》并将其邮寄给中央国家机关的行为认定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并以此为由对原告给予劳动教养18个月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决定是违反中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中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因此,原告的行为是正当行使中国宪法所宣布的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合法行为,不受限制和剥夺。

(二)被告认为原告“长年滞留北京,违反国家信访有关规定。。。。。。其行为严重扰乱了信访秩序和北京的社会治安。”被告的这一认定毫无法律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因此,原告在北京的上访行为是完全合法的行为。被告的认定于法无据而且被告的行为涉嫌对原告进行打击报复。

三、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国宪法、法律和中国已经签署的国际人权公约

(一)中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因此,被告对原告的劳动教养决定是违反中国宪法的违法行为,应予撤销。

(二)中国《行政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只是个国务院部门规章,根本无权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是违反中国法律的决定,是违法而无效的,应予撤销。

(三)1998年10月5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在联合国总部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可见,被告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也是违反中国已经签署的联合国国际人权公约的。是违法而无效的,应予撤销。

(四)中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中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可见,被告作出剥夺原告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违反中国《宪法》和《行政处罚法》的,依中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应属无效而被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并且违反具有最高法律效

力的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和《立法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向被告的上级机关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确认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依法撤销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对原告依法给予赔偿。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黑劳复决字[2008]第004号”劳动教养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的“黑农劳决字[2007]第19号”劳动教养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依法向被告所在地的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判决撤销被告于2007年11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对原告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刘杰

二零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

一、本起诉状副本一份。

二、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黑劳复决字[2008]第004号”《劳动教养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文章录入:大河    责任编辑:大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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