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黄志强的律师的辩护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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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CRD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3-4 21:25:44 |
被告人黄志强的律师的辩护词 Defense Arguments by the Lawyers for Defendants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刑诉法)第35条:“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之规定,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犯罪嫌疑人黄志强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其第一审的辩护人,通过会见,阅卷查访和刚才的庭审调查,本辩护可以大声疾呼,犯罪嫌疑人黄志强是被冤枉的,理由如下:
一、飞来横祸;
2002年5月下旬,犯罪嫌疑人黄志强被乐平公安局以涉嫌销赃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强奸罪、故意杀人罪被依法逮捕,逮捕后黄志强等四犯罪嫌疑人均以刑讯逼供全都翻了供。在检察机关明知本案证据不足、有逼供的情况下,还是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起诉。起诉书认定(详见起诉书):
“1999年9月8日晚,被告黄志强、方春平携带尖刀和携带羊角锤的程文财相邀窜至乐平市东湖公园登高山附近伺机抢劫作案,当晚零时许,上述三人在登高山上乐平电视台左侧羽毛球场边的一个凉亭内发现一对男女(系被害人邹某新与熊某),便各持凶器立刻围上去朝毫无戒备的被害人邹某头部、身体上猛砍猛砸,被害人熊某见状呼叫时也遭砍击……熊某被砍伤大脑发懵后又被三被告挟持到登高山后山,程文财用方春平的刀割开熊的衣服后与黄志强一同先后轮奸了熊某,并抢去熊某的一根项链,被害人邹某新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熊某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乙级。
2000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黄志强、方春平、程发根、程立和、汪深兵(另案处理)五人相邀,经预谋后窜至乐平市东湖公园登陆高山东侧田坂处伺机作案,当晚23时许,上述五人在中店村“无天底“田间小路上发现一对男女(绿宝超市老板蒋某才,山东藉女子郝某),便迅速围上去欲敲诈钱财,被害人蒋某才不从,争夺中汪深兵便一刀砍在蒋某头部,郝某见状逃走,汪深兵便去追赶,其余四人便各持凶器朝蒋头部、身上乱砍,致使蒋某当场死亡……,随即四被告人又赶到汪深兵抓到郝某处,五人先后对郝某进行强奸,为灭口,被害人程发根又找来绳子紧勒郝某颈部,其余四人按住郝某将郝某勒死,为灭迹,五人将郝某尸体抬到登高山一树林处草草掩埋,为防尸体被发现和逃避法律的惩处,五人商量后再次决定分尸灭迹,随后分头准备分尸工具,至次日中午在埋尸地点五人聚集,抽签决定顺序后依次持刀碎尸,并将尸块装入塑料各自拎走四处抛散。从两被告身上抢得现金伍仟余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郝某的一张面值30元IC卡,被五人爪分。案发后,被告人程发根、黄志强、方春平用抢来IC卡于2000年6月25日、28日两次分别在公用电话亭打电话给绿宝超市,欲敲诈十万元,后怕暴露,三人放弃了企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堪查笔录、照片;法医鉴定书及照片等技术鉴定资料;视听资料等”
二 证据不足:
(一)、刑讯逼供录取的口供,四犯罪嫌疑人早已全部翻供;
犯罪嫌疑人黄志强于2002年5月28日被抓(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当晚就突击审讯,连续轮番审讯了三天四夜,警察用什么手段使黄志强“供述”抢劫、杀人、强奸的“犯罪事实”?此处就不一一列举。在去年9月份一次会见中,黄志强流着眼泪诉说::他被吊在双脚楼梯上,只有脚尖着地,三天四夜,办吃过两次面,不知昏死几次,有一种生不如死的感受,招认也是死,不招认也是死,为了死个“痛快”决定“招供”,但开始不知怎样“招供”,办案人员就放程文财招供的录像给他看,编造好一套作案经过,然后叫黄志强重复一遍,一直到令办案人员满意的口供为止。
当检察机关复查时,又翻了供,翻供后,警察又是用以前一要逼供方法吊了一天一夜,结果还是重新“招供”了“犯罪事实”。在起诉阶段,四犯罪嫌疑人全部翻供。根据《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因此犯罪嫌疑人黄志强被刑讯逼供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 罗织“证据”;
为了罗织“证据”,刑警们开始带黄志强去指认现场,第一次带到登高山,因黄确实不知案发现场在何处,在山上转了一圈就回到刑警队后,令黄跪在地上,用鞋子抽打黄的脸,黄就说愿意指认,第二次是刑警在前面带路,到了案发现场就扔矿泉水瓶子,黄为了不再吃若头,就心领神会地指认扔矿泉水的地方是案发现场,因而各证据破绽百出。
第一次指认是2002年5月31日下午14时2分至15时32分。
A:从指认的时间是后加上去的,从字迹上写的比笔录的小些。再者5月31日刑警是以黄志强销赃刑拘留的。根本还没有“招供”杀人、抢劫、强奸的“犯罪事实”,是轮番边续吊铐审讯了三天四夜才“招供”的,如果当天就“招供”了弃凶器、碎尸、抛尸的案发现场,黄志强也就不会吃那么多苦头。
B:指认“弃凶器”的地方无凶器:黄招供和指认弃凶器地方是乐平市登高山后山东侧水塘中,经到实地查看,此处有6米宽的水沟正是拐弯处,沟上面有一根直径50公分长6米的钢管(接水用的),沟面水流缓慢,象这种地点,如果丢了一把铁器(军刺),是绝对被水冲不掉的。但经过在水沟中仔细打捞,就是没有打捞上来凶器,这说明,黄志强为了过关,使刑警们满意才指认的。
C:至于碎尸现场更是不可能;
1 从时间上看不可能;
黄志强在“招供”“犯罪事实”中是5月24日中午12点左右,黄等五人集中到登高山东侧丢弃凶器的水塘沿该塘坎向童家山村方向小路引进160米的左侧树丛中碎尸的。而当天从上午7:30至下午16:30分的时间里,乐平市公安局有十多位刑警和局领导在勘查封闭现场,完全可以发现他们五个人。
2 从距离上看不可能;
杀人、强奸现场离指认的碎尸现场只有500来米远,中间只隔有十几块水田和湖田,抬眼可见。
3 从地形上看不可能;
杀人、强奸现场与指认现场之间,如前所述,只有十几块平坦的水田和湖田,中间没有障碍物,加之距离又近,在勘查现场的人员抬头一眼就可以看到他们五个人。会引起警觉,就会当场被抓获归案了。(详见本案5.24抢劫杀人现场方位示意图)。
4 大白天在路上碎尸也是不可能。
如前所述,指认“碎尸地点”,是在登高山东侧从老乐接公路沿登高山围墙通向童家村和观音泉菩萨庙的小路,路上经常有人来往,如真在该地点作案的话不可能不被人当场发现。
D:抛尸现场无尸骨。
指认“抛尸块(手脚)的地点”是乐平市东门菜市场东侧(即公园路55号、57号房对面)桥下。指认后,刑警们雇请人到所谓抛尸的水沟里进行了打捞,打捞人周**陈述:“我从昨天下午开始打捞工作,工作路线从东门菜市场桥下水沟开始往下游方向打捞,刚才我在下游三十米左右的水沟里打捞到一根带关节的骨头”。经公安部就物证检验结果:“送检骨骼中长骨(指从水沟中打捞上来的带关节骨头)为动物骨头。”(详见公安部(2002)公物证签字3304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由此可见东门菜市场东侧桥下没有抛过碎尸的手和脚。
上述弃凶器、抛尸现场,公安机自已也承认没有取到有价值的物证。如乐平市公安局说明:“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所指认的抛尸现场、弃凶器现场的取证工作。对指认现场进行反复、仔细勘查取证,未提取有价值的物证。”(详见本案材料714页)。
第三次指认现场更是荒谬,时间是2002年6月24日(不知是上午还是下午)。
指认内容是:“黄志强指出乐平市新平中路161-163号屋门口就是他们抛弃受害者尸块(手)的位置。”
我们先来看一下,2002年5月28日下午,在新平路发现女被害人(郝某)手臂和手掌的现场勘查笔录:
勘查时间:2002年5月28日17:20至18:50。
现场方位:现场位于乐平镇新平中路161-163号西侧的街边。其西面通至新平中路,东面通至长寿路。
女被害人手臂在分尸后五天的大白天下午发现的,因勘查现场的中心地点是新平中路161-163号房的西侧,所以承办该案人员就妄自带黄志强到此地来指认是抛女尸手臂的地点。
从这次的指闪中破绽更多:
一是从时间上相隔五天,就是将手臂抛在该处也早就被人发现了。
二是从地点来看是街面,来往行人很多,早就会被人发现。
三是街道一天要打扫几次的。乐平市要创建卫生城,城市环卫抓得很紧,每条街道路段都设有专职清洁工,每天要打扫多次,怎么能容许一只死人的手臂丢在街上无人管呢。
四是与“招供”相矛盾。黄志强的“招供”中讲:“分尸后分成十袋,每人捡两袋,他的两袋抛在东门菜市场的桥下。怎么又共同与他们捡了被害人的手臂抛在新平路呢?由此可见,黄志强的“招供”是按照刑警诱供、逼供出来的假供。
从这次指认中足以证实是公安办案人员利用带路定点指认的手段,属非法的。
第三次每时认现场地点是9.9案案现场,同样是按照现场勘查笔录由公安全员带路指认的。
一是完全按照现场勘查笔录文字内容一点不差地进行指认。
二是他们在招供9.9案“犯罪事实”中:“到了乐平登高山大门处,我们三人又沿登高山边的水泥路往登高山山上走,约走了几十米的地方,陈文财看到路边不远处有蘑菇亭里有对男女在做爱……。”(详见本案第184页)。现场勘查的案发现场是乐平电视台左侧第一个羽毛球场五个方形凉亭中北面第一个凉亭内。而招供讲从登高山大门(东湖公园门楼)往上约走了几十米的地点,这个地方水泥路左侧有一个凉亭,再招供所指蘑菇亭是电视台左侧第二个羽毛球场有四个蘑菇状的凉亭,距离东湖公园门楼有400来米的距离而不是几十米,案发现场离大门也有300多米,决不是几十米的地方。
由此可见,如果不是承办公安人员不带路定位指认,黄志强也根本不知道案发现场在哪里。
(三)现场勘查笔录存在很多疑点。
1、 9.9案现场勘查笔录;
A:所提取脚印和指纹的证据,只提了被害人熊某人的脚印,根本没有黄志强的脚印。
B:熊某被强奸后她身上和衣服上都应该有精液,在医院已提取(详见熊某供述),为什么没有提取黄志强的精液?上述痕迹和物体检验是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和证据,而本案根本没有。
C:被害人熊某是否被强奸,她自已也不清楚。
D:被害人熊某人在供述中指出只有一人作案,而不是三人(详见熊某99年9月9日和10月27日、28日四次供述)。
E:是抢劫杀人还是情杀,从被害人熊某供述:“那个年轻人大约1.7米,胖瘦中等,乐平口音,有点像住在我家附近‘草包’的声音。”可见那年轻人看到被害人与邹某新做爱,就上去杀邹,并没有敲钱的意图,但熊某喊叫杀人时,那年轻人才轻轻砍了熊某两刀(轻伤乙级)。(详见熊某99年9月9日当天的供述。)
F:在审理被告人程文财案时证人王秋华出庭作证证实,程文财1999年9月9日还在广东东莞茶山镇乐丰制衣玩具厂工作,没有作案时间。(详见王秋华证言。)
综上所述,没有其他有价值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黄志强参与了9.9血案,而只有程文财、方春平、黄志强三人被刑讯逼供的“犯罪事实”。况且三犯罪嫌疑人均已全部翻供。根据《刑诉法》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决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参与了1999年9月9日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显然证据不足。
2、5.24现场勘查笔录:
A、该笔录存在上述同样的问题。本辩护人认为这次现场勘查很仔细的,现场提取了27个烟头,三个月兔牌香烟盒,两根强力绳,一件短裤,一件女士红色上衣,一条毛衣等物品,本辩护人认为同样可以提取很多指纹,但至今没有一个指纹是黄志强的。
B、现场勘查笔录记载:“从该处田埂向西南至老公路北侧水沟的水田里有脚踏痕(脚印)”,同样没有黄志强的脚印。
C、现场勘查笔录记载:“在交叉口西侧96米的乐按老公路上有一件黄色短裤”,本辩护人认为,强奸被害人郝某的地点就是丢短裤的地点。
D、被害人郝某是否参与谋害被害人蒋某才?从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死者(被害人蒋某才)右手掌中有束头发。该毛发经检验是郝某之毛发。”(详见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书本案材料655页)本辩护人认为郝某是当时参加谋杀蒋某才的同伙人之一。这束毛发可能是在搏斗过程中,蒋某抓住郝某的头发不放所至。况且在搏斗现场不远处还有郝某一只沾有血迹的发夹。如果是这样话案情就有一个大的变化。有可能郝某是以色情来敲诈蒋某的钱财引起。那为什么郝某也被谋杀?也有可能是黑吃黑或是分赃不均,而被杀人灭口。当然这只是本辩护人根据现场勘查做的一个案情分析。因此本案还有待进一步的侦查。
近几年,我国死囚余生的案例颇多,如云南省富源县陈全昌等四青年被认定杀人抢劫案。一审判处陈全昌死刑,其他三人属从犯均未成年,分别被判处18、15、5年有期徒刑,四青年均不服提起上诉,省高院根据该案情况将陈全昌改判为死缓。但他们继续申诉,一次次被驳回。就在陈全昌等人坐牢快三年之际,富源县警察抓获一伙作恶多端的犯罪团伙,在审讯中,他们招了那起认定陈全昌等四人杀人抢劫的犯罪经过,案情大白,云南省高院经过再审,撤销了对陈全昌等人的判决,宣布无罪(详见死囚余生录之一)。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黄志强等人的招供是刑讯逼供的,有没有其他直接有价值的关于杀人强奸、抢劫、敲诈勒索的证据。为此,根据《刑诉法》第162条第三项:“凡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的规定。希望合议庭在合议时,抛弃传统专政观念公检法相互照顾做法,依法对指控犯罪嫌疑人黄志强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名不成立,宣布无罪。
第一次发言到此结束,谢谢!
辩护人:江西弘乐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钦泉 二零零三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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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录入:夏浓 责任编辑:夏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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