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国际法禁止在任何情况下使用酷刑。但是,在许多国家,警察和保安部队人员-那些本应负责维护法律和保护人权者-却使用酷刑,蹂躏受害者。
酷刑的存在使每个参与其中的人成为罪犯。任何姑息养奸的政府和犯罪者在国际法上亦都要负责。政府有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酷刑,惩罚施行酷刑者,并对酷刑受害者作出补偿和提供医疗与心理援助。
在这方面,各地区、省市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等地方当局可以起到重要的作用。他们有责任采取具体措施防止当地的酷刑。他们的责任可分为下列三个主要方面:
-他们应该在执法人员和社会大众中落实教育计划并进行宣传活动,以提高对酷刑和防止酷刑的认识,并且告知当地人民在他们被逮捕和拘禁时应享有的权利;
-他们也应该在不同的地方政府机关-特别是警察局、拘留所和监狱-采取非常积极的步骤防止酷刑;
-他们应该保持警惕,并在酷刑案件出现时迅速采取适当的行动。
本文阐述为何每一个人应帮助对抗酷刑和地方当局能够做些什么来阻止酷刑,特别是当他们审理到有酷刑指控的案件。本文援引国际法规定禁止酷刑的规则和防止酷刑的保护措施。这些国际标准是为了应用于世界各地所有的法律制度而草拟的,并已考虑各国法律程序的大量差异-这些标准规定所有法律制度均应提供的最低限度的保证。本文还提到中国法律中禁止酷刑的规定和中国在此问题上的国际责任。
第一章 为何协助防止酷刑
对于那些被剥夺自由,并且任凭其监狱官加以处置的人,蓄意在肉体和精神上造成巨大痛苦,此为大多数人所深恶痛绝。酷刑蹂躏受害者的一生。国际社会已承认,酷刑是一种罪行,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说是合理的。还有不得不同意的道德论点都同样禁止酷刑。对抗酷刑的理由包括以下几项:
酷刑有违司法公正
使用酷刑永不能够帮助确保司法公正。反之,酷刑只会腐蚀司法制度,并且导致无数的司法不公。使用酷刑不能确保取得事实真相-它只显示人们面对痛苦和压力时是何等脆弱。酷刑受害者可能作出给吩咐的事,多于必然说出真相。
每一个政府都有责任将罪犯绳之以法。但是,如果人们被执法人员施予酷刑或虐待,无辜的人由于受到刑讯逼供而被判有罪,又或审讯过程明显不公平,那么司法公正就不能得到实施,以及司法制度本身也会失去其信誉。除非警察局、审讯室、拘留所、法院和监狱都维护人权,否则,政府和所有执法人员和机构都失职和背叛他们的责任。
酷刑遭全世界遣责
虽然有一些政府公开合理化其国家一些违反国际人权标准的习惯做法,但是没有任何政府公开为使用酷刑辩护。
国际法确实禁止在任何情况下使用酷刑。个人得到保护不受酷刑和虐待的权利是绝对的,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受减损。这项权利适用于所有人。即使在战争、战争威胁、国内政局动荡或紧急状态下,这项权利也不得暂时终止。任何情况均不可用作使用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理由。
中国法律禁止酷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于一九九七年)有条文规定,"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和"虐待被监管人"均属犯罪行为。这些规定虽然比起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禁止酷刑公约》)的规定的应用范围狭窄,但是亦禁止"司法人员"(包括警官、检察官和法官)和"拘押和监管人员",使用各种构成酷刑和虐待行为。这些条文包括: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也有规定,严格禁止使用刑讯逼供。 (1)
人人有权增进和保护公认的人权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联合国大会采纳了《关于个人、群体和社会机构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 (2) 大会在采纳这份宣言时,重申"亟需遵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增进和保护世界各国所有人的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这份宣言要求每一个国家采取必要的立法、行政或其他步骤"以确保本宣言所提的权利和自由得到有效的保证"。 (3) 和其他联合国成员国一样,中国已赞同这份宣言规定的原则,包括第一条规定的基本原则:
"人人有权单独地和与他人一起在国家和国际各级促进、争取保护和实现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二章 国内和国际法中禁止酷刑的规定和标准
国际标准
附录摘录了国际特赦组织于一九九八年出版有关公平审判的参考手册《公平审判手册》。附录中所援引的摘录与防止酷刑密切相关。
该手册是被纳入人权条约和非条约性准则的国际和地区公平审讯标准的指南。除其他外,编写该手册是为了帮助律师、法官和其他人士了解保护公平审讯权利的国际标准。这些标准包括防止酷刑的基本保护措施。
中国的国际义务
中国已于一九八八年批准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作为公约缔约国之一,中国有义务落实公约规定,并就其为确保落实公约而采取的措施,定期向(监督该公约落实情况的)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报告。
中国批准公约后,已向禁止酷刑委员会提交了三份定期报告。 (6) 二零零零年五月,该委员会审核了中国提交的最近一份报告。在对这份报告的评审意见中,该委员会对中国提出八项建议,包括:
12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完全符合《公约》所载定义的酷刑定义纳入其国内法[...]
12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进行改革,监督新的法律与实践的一致和有效的实施,并为此目的酌情采取其它措施。
12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取消嫌疑人在被拘留期间无论出于何种理由求见律师须经批准的规定。
12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根据有关的国际标准废除所有形式的行政拘留。
12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对所有酷刑指控作出迅速、彻底、有效和公正的调查。
129.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继续进一步作出努力,为执法人员提供有关国际人权标准的培训。"
中国也应遵守和落实如《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以下简称《保护原则》)、《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和《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等联合国成员国核定的不同标准。
第三章 地方当局能起什么作用
地方当局能通过在当地采取防止酷刑的保护措施,并通过提高地方官员和公众对酷刑和防止酷刑的认识,来充分发挥其消除酷刑的作用。
地方当局往往是酷刑或虐待受害者的第一接触点。当地机关的迅速行动有助于确保及时将犯罪者绳之以法,使酷刑受害者不会因为不必的耽搁或听之任之而进一步受到严重的肉体或精神痛苦。
法律改革是迈向防止酷刑的重要的第一步。地方代表大会应该制定旨在防止当地酷刑的有效法规和其他有关措施。地方人大代表和国家政府官员也应该在全国促进改革,以确保中国履行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规定的义务,并落实以上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各项建议。
禁止当地酷刑的具体保护措施包括以下各项:
- 确保警察(和其他拘留机关)及时将被拘留者受到拘留的情况通知其家属或法定代理人;
- 确保被拘留者在被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及之后的定期情况下,(特别是在审讯期间),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机会,并且确保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有保密交流的权利;
- 确保被拘留者能及时且定期地与其家属接触,并在受逮捕及之后的所有阶段有及时定期与其选择的医生接触的权利,应当确保为被拘留者做检查的医生都经过记录酷刑征状的训练;
- 制定审讯规则,包括将审讯记录在案和录音,要建立机制确保这些规则得以遵守,包括在审讯期间允许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场;
- 确保不被强迫认罪或作出对自己不利证词的权利得到尊重,并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引入沉默权; (5)
- 将任何以酷刑或虐待方式取得的证词排除于法庭证据之外;
- 确保所有对酷刑或虐待的指控得到调查。每当有酷刑投诉,地方当局应该确保这些投诉由主管的独立当局进行充分、迅速和公正的审查。在调查过程中,所有被指控者均应该停职。若指控查有实据,被指控者应该根据国际公平审理的标准绳之以法。
有效监察和申诉机制是酷刑受害者表达冤情的重要机制,是迈向公平和补偿的第一步。地方当局应该:
- 设立有效机制接受和审查所有酷刑申诉和举报。这些机制应具保密性,并有保障措施确保申诉人和证人不因提出申诉或提供证据而遭受任何虐待或恐吓; (6)
- 设立官方检查小组,定期对拘留地点进行突击检查,以便监督对被拘留者的待遇及拘留条件。该小组应由法官、律师和医生,以及独立专家和独立的非政府组织代表组成。小组应可畅通无阻地进出拘留地点,包括警察局、拘留所和监狱。在进行检查时,小组应可私下跟被拘留者交谈。
教育和宣传活动应定期进行,以便提高公务人员和公众对酷刑和防止酷刑的认识。这些活动包括:
- 对执法人员提供培训。地方当局应向所有地方机关包括警察、检察机关、监狱和法院广泛地宣传和促进禁止酷刑的国际人权标准。应采取步骤在这些机关制定落实人权教育方案,并将上述人权标准包含于该方案中。地方当局应清楚表明,执法人员有责任违抗上级使用酷刑的命令,拘留所的负责人应当对任何在本所发生的虐待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 进行公众教育运动,提高他们对酷刑和防止酷刑的认识。地方当局应公开谴责使用酷刑,并且作出公开承诺,防止当地出现任何酷刑行为。表明此承诺并提高公众认识的有效途径之一是指定一个特别的地点或当地的某一办公楼(包括警察局或拘留所等)为"无酷刑区",并确保通过当地媒体对此广泛地公布。地方当局也应进行宣传运动,告知当地人民在他们被逮捕和拘留时应享有的权利,特别是状告有关警察和其他官员有虐待行为时他们应享有的权利。
注解
1.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3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2条。
2. 参见联合国大会第A/RES/53/144号文件,1999年3月8日。
3. 同上,第2条,第2款。
4. 参见禁止酷刑委员会1989年12月第CAT/C/7/add.5号文件、1996年2月15日第CAT/C/20/Add.5号文件和2000年1月3日第CAT/C/39/Add.2号文件。
5. 参见《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3)(g)条和《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21(2)条原则。
6. 参见《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酷、非人道或降低人格待遇或惩罚的公约》第13条。
英文标题:Role of Local Authorities in the Prevention of Torture 著者:国际特赦组织 出版:国际特赦组织 年份:2003 月份: 种类:小册子 主题: 国家: 国际特赦组织编号:ASA 17/019/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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