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酷刑委员会
人权概况介绍第17号
导 言
在世界上杜绝酷刑做法是联合国创立没几年后就接受的重大挑战之一。为了确保充分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联合国历年来通过了一些普遍适用的标准。这些标准最终体现于各项国际宣言和公约。联合国大会1984年12月10日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标志着制止酷刑做法的标准编纂过程圆满结束。
联合国在制订这项有意义的文书时,不仅仅在一系列条款中写下了一套原则和良好的愿望,而为保证这些原则和愿望付诸实施和得到遵守,联合国还设立了一个监督机构――禁止酷刑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确保公约得到遵守和执行。该委员会于1988年4月在日内瓦首次召开会议,自那时以来不断展开了深入的活动,这种活动虽往往不很引人注目,但应被公之于世。
监督机构
联合国大会1984年12月10日通过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含有33个条款,该公约于1987年6月26日生效,截至1992年1月1日已有58个国家批准或加入了该文书。
禁止酷刑委员会是根据公约第17条设立的,于1988年1月1日开始履行职责。
委员会由具有崇高道德地位和公认在人权领域具有专长的十名专家组成。这些专家必须是缔约国的国民,由这些国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产生。他们当选后任期为四年,并可连选连任。委员会的目前组成和缔约国清单载于附件。
委员会是一个新的联合国机构,受托对保护人们免遭酷刑和其他不人道待遇的这一多边文书实行具体监督。公约规定了一些旨在加强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领域的义务,同时赋予禁止酷刑委员会以广泛的审查和调查权力,以确保这些权力得以行之有效。
禁止酷刑委员会成员于1988年4月在日内瓦召开的首次会议上按照公约的规定通过了议事规则并确定了委员会的工作方法。
委员会的运作
委员会通常每年召开两届常会。但经其多数成员或某个公约缔约国的要求,并经委员会本身决定,则可召开特别会议。
委员会从其成员中选举产生一位主席、三位副主席和一位报告员。这些主席团成员当选后任期为两年,并可连选连任。
委员会可酌情邀请专门机构、有关联合国机构、区域政府间组织和具有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咨商地位的非政府组织向它提出与公约所规定的委员会活动有关的资料、文件和书面陈述。委员会须向各缔约国和联合国大会提交一份关于其活动的年度报告。
与委员会活动有关的开支由缔约国支付,并按照其所负担的联合国会费比例分摊。任一国家的分摊额不得超过费用总额的25%.
缔约国的报告
缔约国报告的提交
根据公约第19条,各缔约国应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报告,说明为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第一份报告必须在公约对有关国家生效后一年内提交;此后每隔四年应就随后出现的发展动态提交补充报告。委员会亦可要求提供进一步的报告和额外的资料。
联合国秘书长在每一届会议上向委员会通报所有未能提交上述报告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委员会可向有关缔约国发出催复通知,提醒它提交这种报告。
至于报告的实际格式,委员会制定了总的准则,其中载有关于报告形式和内容的明确指示,以便使缔约国向委员会充分通报其国家的情况。
委员会对报告的审查
在审查报告时,委员会邀请缔约国代表参加审议其国家报告的会议。委员会还可通知经它决定被征求提供进一步资料的缔约国授权其代表参加专门会议。此代表应能够答复委员会可能向他提出的问题,必要时应能够澄清其国家所提交报告中的某些方面。
委员会在根据公约第19条第3款审议了每一份报告以后,可对该报告提出它认为适当的一般性评论。特别是,它可以指出是否就它看来公约所规定的某些义务有关缔约国并没有加以履行。委员会将意见转交该缔约国,该国可以对此作出答复。
截至1991年11月委员会第七届会议结束时,委员会已审查了约40份报告。
委员会的调查权力
根据公约第20条,委员会有权接受关于指称缔约国境内经常施行酷刑的资料并对这类指称进行调查。
公约第20条规定的程序具有两个特点:保密性和寻求有关缔约国的合作。
这一条款赋予委员会的权限是非强制性的,这意味着,在批准或加入公约时,缔约国可声明不承认这一权限。在此情况下,只要这种保留没有撤销,委员会就不得对该缔约国行使第20条赋予它的权力。
资料的收集
对于已接受第20条所规定程序的所有国家,委员会有权接受关于存在酷刑做法的资料。如果委员会认为所收到的资料确实可靠,并有确凿迹象表明在某一公约缔约国境内经常施行酷刑,则委员会可请该国合作审查这种资料,并为此目的就该资料提出意见。它还可决定请有关缔约国代表或政府组织和非政府组织以及个人提供额外资料,目的是获悉进一步的详情,以便就此形成意见。
调查程序
如果委员会认为对所收集到的资料有必要进行调查,它可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成员进行秘密调查。在此情况下,委员会可请有关缔约国同它合作进行调查。因此,委员会可请该缔约国指定一位代表会见被指定进行调查的委员会成员,以便向他们提供他们认为必要的任何资料。经该缔约国的同意,这一调查还可以包括指定的成员到该国境内访问,届时他们可听取证人的证词。
指定的成员将其调查结果提交委员会,而委员会则将调查结果连同其评论或建议一并转交该缔约国,并请该国通知委员会它对委员会调查结果采取的行动。
关于调查的一切程序完成后,委员会可决定将这种程序的结果摘要载入其年度报告。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的工作方可公开;否则,与第20条所规定委员会职责有关的所有工作和文件均属保密。
国家间的指控
就缔约国而言,对与公约第21条所提到的国家间指控有关的程序的处理须视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此权限。对于已交存第21条所指声明的缔约国,委员会可接受和审议某一缔约国声称另一缔约国未履行公约所规定义务的来文。
诉诸委员会的程序程序
包括两个阶段。如某一公约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的某一规定,它首先可用书面通知提请后者注意这一问题。收文国在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任何解释以澄清问题。如果两个有关缔约国未能解决双方之间的问题,任何一方可将问题提交委员会,而委员会的会议始终是非公开的。
只有当被指控违反公约的缔约国内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时,委员会方可予以处理,但补救办法的施行如发生不当稽延,或违反本公约行为的受害者不可能得到有效救济,则此规定不适用。
友好解决问题
在符合这些条件的情况下,委员会对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适当时建立一个特设调解委员会,以便在尊重本公约所规定的义务的基础上,友好地解决问题。在此阶段期间,委员会可要求有关缔约国提供任何有关资料,而当委员会审议事项时,有关缔约国也可派代表出席并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
如果能达成友好解决,委员会应在12个月内提交一份报告,简单叙述事实和所达成的解决办法;否则,委员会只提交事实和有关缔约国的意见。随后该报告应通过联合国秘书长送交有关缔约国。
个人的指控
如同其他国际人权文书一样,禁止酷刑公约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个人有权就某一缔约国违反公约的一项或一项以上规定而向委员会投诉。为了使委员会能够受理和审查个人指控某一缔约国的来文,委员会在这一方面的权限必须得到有关缔约国的明确承认。
个人的指控始终在委员会非公开会议上加以审查。
来文的提交
声称在接受第22条所规定委员会权限的缔约国管辖下因该缔约国违反本公约条款而受害的任何个人可提交来文。如据称的受害者本人无法提交来文,则其亲属或代表可代表他提交。
关于来文是否可以接受的审议
在审议来文时,委员会应首先确定来文是否可以接受,如果符合接受条件,委员会于是着手审查案情的是非曲直。委员会在履行职责时可得到专为此目的设立并由不超过五个成员组成的工作组的协助。
公约和委员会议事规则中具体规定了来文是否可以接受的条件。要使来文能被认为可以接受,来文不得:
采用匿名或不符合公约规定的方式;构成滥用根据第22条提交来文的权利;已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或正在受到审查)。
此外,必须首先业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按照为国家间的指控所规定的条件)。
委员会可请有关缔约国或来文发件人提交与来文是否可以接受问题有关的其他资料、澄清或意见。
如果来文被宣布不可接受,委员会须通知有关方面;但如委员会收到的资料表明来文不可接受的理由不再适用,则可在稍后日期审查同一问题。
对是非曲直的审议
如委员会决定来文可予接受,在通知来文发件人并将此决定转交有关缔约国以后,接着便审议案情的是非曲直。被指控违反公约的缔约国应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解释或声明,以澄清问题并说明可能已采取的任何补救措施。来文发件人亦可向委员会提交其意见或其他资料。此外,如委员会认为合适,来文发件人或其代表可参加委员会的非公开会议,以便对案情加以澄清。有关缔约国的代表亦可以同样的方式应邀参加会议。
临时措施
在审议来文是否可以接受问题或案情是非曲直的过程中,以及在作出任何决定之前,委员会可请有关缔约国采取步骤避免对据称的侵权行为受害者造成可能不可弥补的损害。这项规定为声称由于违反公约行为而受害的个人甚至在委员会就来文是否可以接受或案情的是非曲直作出决定之前就提供保护,这项规定同时并不妨碍委员会的最后决定。
审议程序的结束
委员会根据个人和有关缔约国向它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来文并就此提出意见。
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均可表示个人意见。审议程序结束后,委员会将最后意见转交来文发件人和有关缔约国,并请该国向它通报根据委员会的意见而采取的行动。
委员会将已审查的来文的摘要、有关缔约国的解释和声明以及委员会的意见一并载入其年度报告。
截至委员会第七届会议,委员会已就向它提交的个人来文通过了7项最后意见。
与其他机构的合作
在区域一级或国际一级还有其他制止酷刑的方法。这产生其相互关系问题,因此需要建立各种形式的合作,以避免各项任务和活动的任何重叠,并通过联合行动加强国际反对酷刑运动的有效性。
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
委员会曾若干次审议了与负责世界上酷刑现象有关问题的人权委员会特别报告员合作的问题,以及特别报告员和委员会之间分担任务的可能性,以避免在行使其各自职权中出现重复。
委员会认为,公约赋予委员会的职权和人权委员会赋予特别报告员的职权有所不同,但可相互补充。报告员须向委员会报告一般酷刑现象。为此目的,他请各国政府就防止酷刑和纠正酷刑出现时所产生后果而采取的立法和行政措施提供资料。他还访问世界上某些地区,同希望会见他的政府代表举行磋商。他的任务涉及联合国所有会员国和具有观察员地位的所有国家:从这一点来看,他的任务比委员会的任务更广泛(概况介绍第4号:《反酷刑斗争的方法》中解释了酷刑问题特别报告员的职责)。
鉴于其任务的互补性,委员会同特别报告员建立了密切的联系,以便交换共同感兴趣的资料、报告和文件。
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和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
委员会在工作过程中,还为了与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委员会建立工作关系以及与根据大会1981年12月16日第36/151号决议设立的联合国援助酷刑受害者自愿基金董事会进行合作奠定了基础。
但是,禁止酷刑委员会同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委员会在访问既是联合国公约缔约国又是欧洲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方面的合作,由于分别适用于这些访问的程序的机密性质,看来是有限的。
防止或补救
禁止酷刑公约规定的关于审议国家间或个人来文的机制,在业已出现侵犯人权行为时,是能加以运用的。从某个意义上来说,它可通过(在委员会的年度报告中)公开记载某国违反了公约的一项或若干项规定的方式来寻求“补救”这种侵权行为,以便促使有关国家加以纠正。这也是在联合国范围内制定的其他国际人权文书的目标。
然而,就酷刑和其他问题制定国际标准和监督与调查程序,其本身并不足以保证已承诺遵守这些标准和程序的联合国会员国遵守人权。
联合国在这一方面的活动可以通过在两个层次上发挥作用的联合国技术援助和咨询服务方案得到及时的补充。
首先,即使一国接受了国际义务并愿意尊重这些义务,它并不总是能够做到这一点,因为国内缺乏运用有关国际文书所载标准所必需的合格人员和基础设施。因此联合国可以提供援助和咨询服务,协助有关国家确保已获承认的权利得以实现。
其次,联合国还可以通过其技术援助方案发动一场防止侵犯人权行为的运动。建立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国家基础设施,为负责在国家一级实现人权的官员(政府官员、警察部队、司法人员)组织研究和在职训练班,均可为创立人权文化奠定基础,而这种文化正是制止侵犯这些权利行为的最佳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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