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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图文]维权网致全国人大常委公开信:劳教不废,法治难立       ★★★
维权网致全国人大常委公开信:劳教不废,法治难立
作者:维权网 文章来源:维权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7-2 23:45:52

 

五、劳动教养制度与国际人权公约相抵触

国际人权公约是由联合国制定的国际性的人权公约,包括《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 、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组成。这些人权公约以及据此制定的一系列国际公约,规定了刑事司法的基本人权准则,也就是刑事司法准则的最低标准(minimum standards)。加入这些国际公约以后,就要在刑事司法活动中遵守这些已经被国际社会所公认的基本人权准则,国内法不得与之相抵牾。中国是联合国常任理事国,是《经济 、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字国。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国加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批准也已经提上议事日程。上述两公约的签署并批准,表明中国的国内法将引入上述两公约所确立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凡是与这些刑事司法准则相抵触的国内法规,都将面临取消或者修改的命运。(注17)

根据国际人权公约所确立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我国劳动教养制度存在以下缺陷:1.价值目标上的冲突。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追求的价值目标包括以下两个:第一,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基本人权;第二,控制犯罪滋长,维护法治秩序。我国学者指出:国际社会对这两个目标的不懈追求是推动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体系不断发展的动力,而保持这两个目标之间的平衡则是各国面临的共同挑战。记载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各项文书,有的侧重于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有的侧重于控制犯罪和维护秩序。但是,国际公认的原则是不得以牺牲司法公正或威胁基本人权为代价来控制犯罪或建立程序。(注18)此可见,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虽然追求保障人权与保护社会这两个目标,但又将保障人权置于优先地位。当两者发生冲突的时候,不得以牺牲人权保障作为社会保护的代价。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第12条第3款规定:“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第14条第1款规定:“ 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依据《公约》精神和联合国相关机构的解释,所有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决定必须通过正当程序并由法院作出判决,必须由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

《世界人权宣言》中也有类似的规定:“任何人不得任意加以逮捕、拘留或者放逐”(第9条):“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第10条)。可见,国际人权公约是将人权保障作为基本的出发点和归宿。保护人权已成为人类的共同信念,国际公认的原则是不得以牺牲司法公正或威胁基本人权为代价来控制犯罪或者建立秩序。《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2款对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也包含罪刑均衡的基本精神)作了明确规定:“任何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法律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一项再次作了类似的规定:“任何人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此认为犯有刑事罪。所犯的刑罚也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后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根据上述国际人权公约,一个公民只有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才能认定为犯罪,并且对犯罪的处罚不得重于法律的明文规定。在此,国际人权公约确认了社会原则与比例原则,前者是对法律处罚合理性的形式上的要求,后者是对法律处罚合理性的实质上的要求。中国1997年修订以后的刑法第3条和第5条,分别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均衡原则。但是,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使得刑法中确立的罪刑法定原则与罪刑均衡原则的价值大为贬低 。

此外,《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第3款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劳动或者服劳役”,赋予公民以免于强迫劳动权,免于强迫劳动权是人身自由权的一种延伸。免于强迫劳动权单独成为一项完整的公民权利,既体现了人权内涵的不断丰富和拓展,同时也说明该项权利的重要程度不容忽视。而在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中,劳动不仅是其重要内容,而且是普遍强制实行的一项内容。

中国政府还签署和加入了《禁止酷刑及其它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公约》(简称《禁止酷刑公约》)。该公约第1条第1款明文规定:“就本公约而言‘酷刑’系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而在劳教所中,被劳教人员经常会受到体罚、谩骂、殴打和人格侮辱等酷刑,在患病的情况下管教当局常常拒绝给予适当的治疗,这些普遍存在的现象严重地违反了联合国《禁止酷刑公约》的精神,是对人道的蔑视和对人权的践踏。

联合国《人权捍卫者宣言》第9条规定,当权利受到侵犯时,人们应该能够通过法律救助机制寻求公正:

“1.在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实践过程中,包括本宣言提到的人权的发展和保护过程中,每个人,无论单独的还是与他人联合,都应该能够从有效的补救措施中受益,并且在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能够得到保护。

2.在此方面,任何一个宣称自己的权利或自由被侵犯的个人,都有权亲自或通过其法定代表向适当的司法机构或依法建立的其他机构申诉,并依法从这样的机构获得一个裁决,按其权利和自由实际被侵犯的程度,包括适当的赔偿;对裁决的执行情况会立即在其后召开的一个独立、公正的听证会上进行审查;不允许有不当的延误。

3.同时,任何人不论单独地或与他人联合,都有权:(a)当单个公务员或政府机构做出了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政策和行动时,可以就此申诉或其他恰当的方式并提交给适当的国内司法、行政及立法机构或国家法律授权的其他机构。这些机构应当对此申诉作出裁决而不应当有不当的延误。”

在中国政府签署并加入这些国际人权公约后,当然就要遵守公约规定,消除与公约相抵触的国内法内容,履行国际义务。根据上述国际人权公约,可以发现,中国的劳动教养制度不仅存在着法理上的不正当性,而且违反了国际人权公约将人权保护作为优先考虑的基本要求,直接与国际人权公约相抵触。

六、建议人大常委尽早废止罪恶的劳动教养制度

由于劳教制度极端野蛮,它早已招致国内外舆论的共同谴责,中国国内要求改革乃至废除的呼声不断高涨。从90年代初期到今天,民间一直要求废止这一恶法,曾多次就废除劳教制度上书或发表公开信;在国际上,自由民主国家的政府、议会与国际人权组织,也不断敦促中国政府废除这一侵犯人权的罪恶制度。90年代后期,诸多体制内的法律人士、作家和学者也开始公开要求废止劳教制度,一些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也多次建议人大常委会废止劳教制度。2003年春天,广东省的6位政协委员联名发起提案,质疑劳动教养制度违反宪法,提议对其进行违宪审查。同年10月30日,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召开了一次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国际座谈会,邀请了中美双方专家、学者和教授与会。与会者齐声呼吁:作为一种行政法规的劳动教养,在中国已经存在了近50年,目前,劳教制度遭到普遍的质疑和批评,要求改革乃至废弃的呼声越来越响,劳动教养问题已经到了必须解决的时候了。2004年两会期间,借助“国家保障和尊重人权”入宪的契机,代表们提出改革劳教制度的议案多达13件。2005年,代替劳教制度的“违法行为矫治法”被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两会过后的4月份,《违法行为矫治法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尽管审议过程没有公布,2006年人大会议也没再提起。但是,2007年人大会议期间,废止劳教制度的议案再次大量出现,《违法行为矫治法草案》也再次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

2007年12月4日,民间掀起了要求废除劳教制度的维权小高潮,最为引人注目的事件无疑是69人向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提交了要求启动对劳动教养进行违宪审查、进而废止该制度的公民建议。这份公民建议的领衔者是著名经济学家茅于轼、胡星斗、法学家贺卫方和维权律师张星水,参与者大都是法学家、执业律师和学者,也有维权人士、记者、工程师。著名法学家江平先生也曾以个人发言的方式,多次表达了废止劳教制度的意见。2007年12月6日,《南方周末》发表《法学界提请对劳教制度启动违宪审查》的报道,报道不仅介绍了这封公民上书的具体内容,而且引述中国政法大学前校长、著名法学家江平先生的意见:“讨论劳教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对剥夺人身自由的裁决权应该给予谁,法院,还是警察?最近的现实还包括,劳动教养已经成为错案、冤案的温床和打击迫害上访、举报、维权公民的工具。”

2007年12月12日,12149名全国各地访民代表联署发表呼吁书,要求“释放被劳教的访民代表刘杰,废除违宪违法的劳教制度”。呼吁书写道:“从各方面事实来看,我们访民在依法维权的路上,遭受最普遍而持续的打压的是来自违反《宪法》的劳教制度。这次刘杰女士也是因此被剥夺人身自由。对于劳教制度的罪恶,中国学界早有揭露批判,也曾有不少人出来呼吁废止,尤其本月4日茅于轼、贺卫方、胡星斗等69人的联名给国务院法制办要求废除劳教制度的建议书,更是反映了我们广大访民的心声。可以说我们是劳教制度的最普遍而深刻的受害群体,我们深切地感到废除劳教制度对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对恢复我们对中国法制信心的重要,对医治我们心灵伤痛的重要,对修复社会裂痕的重要,对真正构建和谐社会、落实依法治国的重要,对见证中央关心民生、厉行改革、归依文明诚意的重要。”正如茅于轼等人建议所言,“时值今日,进行违宪审查、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条件都已经完全成熟。”争取尽快废止劳教制度这一臭名昭著的恶法,不仅是中国人自己的大事,需要社会各界持续地向政权施压;这也应该是联合国和自由民主国家敦促中共改善中国人权现状的重要着力点。维权网特此再次呼呼全国人大常委早日废止这一恶法。

我们认为,劳教制度严重违反中国的现行《宪法》、《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 久已成为打压行使基本人权的上访人、人权捍卫者和宗教信徒的强力工具。不废止劳教制度,中国公民的基本人权与人身自由就很难谈得上得到保障,中国也很难谈得上实现了“依法治国”, 而且劳教制度下列违宪与不具正当性的弊端也很难得到纠正:

1、 劳动教养的存在严重损害了刑事法律的权威。

2、 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样的行为不构成刑事处罚,而适用劳教行政处罚时却高于刑罚的拘役刑。

3、 由公安机关完全主导的劳动教养是典型的“警察罚”,打破了司法机关对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监督与制约机制。

4、 劳动教养随意性很强,公安机关拥有不受制约的自由裁量权,使原本已经过大的公安权力进一步膨胀。

5、 劳动教养是完全封闭式的汇报审批,根本不公开,也不能辩护和辩论。

6、 劳动教养成为错案、冤案的温床,检察院不批捕或退侦案件、法院清判案件、证据不足超期羁押案件都可以转为劳教。

7、 劳动教养是实施差别待遇的处罚,不仅内外有别,而且等级、身份有别。这从公安部1992年发布《关于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不得实行收容审查和劳动教养通知》就可见一斑。

8、对劳动教养的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救济机制形同虚设,几乎完全失效。

当下,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已经成为社会共识。《南方周末》的网络调查显示:89%的被调查者(网民)认为应当立即或者最终废除劳动教养制度,只有11%的被调查者持反对的态度。《行政处罚法》以及不久前出台的《禁毒法》也都排除了劳动教养的措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官员坦承:在立法过程中,没有人提出要把“劳动教养”列入在内,“劳动教养都快废除了”。(注19)没有任何理由再将充满罪恶的劳动教养制度继续维持下去。中国政府应遵守宪法,履行职责,兑现宪法条文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尽早作出决定,废止劳动教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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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录入:山水    责任编辑:大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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